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3民初2003号
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13Y。
法定代表人: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民,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
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95元(已减半),由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