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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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2199号
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天荒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51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溪龙乡溪龙村凉亭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HUC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旭***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盛公司立即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4183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45元(利息以541839.98元为计算基数,按LPR暂从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与旭盛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承包建设**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4月25日进行结算对账,最终确定旭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41839.98元。***公司却一直怠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结算对账后未向电力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旭盛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款项的3%是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在质保期并未届满,故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二、电力公司要求旭盛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件中含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合同结算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5日,旭盛公司(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8万元;工程结算时除招标文件要求包干的项目,工程量根据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甲方明确认可的签证单等按实调整;本工程施工及验收完成移交甲方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3%,质保期2年;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的14日内,乙方提出申请质保金退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2022年4月25日,旭盛公司与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合同范围结算金额为480000元、变更签证/设计变更结算金额为61839.98元,以上合计541839.98元。此后,旭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旭盛公司签订的《**白茶小镇数码游民公社(DNA)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及地面辐射采暖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旭盛公司在双方于2022年4月25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电力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84.78元(541839.98元×97%)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旭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旭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5584.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且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541839.98元×3%=16255.2元)的质保金未至支付条件,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2558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584.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旭***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