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2773号
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怀,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举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林和,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
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建筑公司)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第三人林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怀,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鲁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和(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给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林和的各项伤残补助金75,586.95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031.00元,合计76,42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承包了孤家子亿达佳园小区A3#楼工程,并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单位对该工程办理了团体意外工伤保险,投保人数为100人,交付保险费12,496.00元。2014年7月3日该工地木工林和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脚趾,林和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8,900.28元,被告赔付给第三人医疗费6,398.83元。此后,第三人林和于2016年2月26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6年12月8日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林和于2017年2月15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各项伤残费用177,286.95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伤残补助金总额为:177,286.95元,之后原告将此案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经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结果相同,此后原告又将此案上诉于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伤残补助金总额为75,386.95元。综上:原告人认为,被告既然受理了原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就应该对原告投保人员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2017)吉03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和(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给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的各项伤残费用75,386.95元、诉讼费10元、执行费1,031元,合计76,427.95元。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第三人林和意外伤害已进行理赔,原告在起诉中也承认此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案涉伤残补助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页3.2条款保险事故通知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保险责任。2.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费、执行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
第三人林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在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承揽建设亿达佳园小区A3#楼工程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为100人,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交付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496.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建设工地施工的木工林和(被保险人)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脚趾,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后第三人林和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8,900.28元。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日通知第三人林和理赔给付医疗费计人民币6,398.83元。2016年2月26日,依第三人林和的申请,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认字[2016]第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平市劳鉴2016年04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林和残情“右足第1、2趾不完全离断”,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兴伟建筑公司给付第三人林和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额为:177,286.95元,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吉03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兴伟建筑公司给付第三人林和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386.95元。之后第三人林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作出(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原告兴伟建筑公司账户依法扣划并给付第三人林和。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不服,因此提起民事告诉,要求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伟建筑公司提供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保障计划明细表(共5页)、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付通知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6)第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四平市劳鉴2016年040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投保的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在投保该险种的同时,盖章签收了团体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已载明“1、本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2、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关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监管规范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6、本投保申请中的所有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本投保人已将保险利益/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受益人、责任免除等所有情况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及所有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内容已完全了解,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并同意接受本保险合同的约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因此对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关于没有收到保险合同以及对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知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林和在工地作业受伤后,原告兴伟建筑公司通知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要求对被保险人林和赔付的事实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A款”条款中约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等级为一级至七级。同时有具体及明确残疾程度标准。而本案第三人林和出院后的残疾程度并没有达到上述双方约定的标准。所以,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仅对第三人林和一次性赔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计人民币6,398.83元,并无其它赔付事项。自2015年7月3日至今,原告兴伟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林和均未向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但因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告阳光人寿四平支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一次性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自赔付义务之日(2015年7月3日)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因第三人林和出险后,是投保人兴伟建筑公司通知的被告并要求赔付,故其应当知晓第三人林和的最终保险理赔事宜。因此对原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由政府制定的标准。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要考虑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工伤保险是由政府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临时的保险,保险金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赔付保险金,其保障水平是依合同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多少而确定,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是由金融单位的商业保险公司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商业保险法调整范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不同的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本案中,原告兴伟建筑公司诉请的内容是其应当对第三人林和负担的工伤保险内容的范围,且该范围中的医疗保险金部分,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林和。因此,原告因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为第三人林和参加工伤保险而承担的费用不能要求商业保险公司适用其中的保险险种负担,原告兴伟建筑公司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即本案第三人林和相应工伤待遇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兴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元,由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