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3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居民身份证:220303196502102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和平委(鹏程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雨川。
第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红路2055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29307元;二、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3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起诉前利息为154720.1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的方式与被告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四平市棚户区改造7-4#地1#、2#楼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全部图纸内容承包建设,工程地点为四平粮食职工中等专业技工学校南侧、幸福街路西侧,总建筑面积8081.1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81671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按照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632002元。对该工程,被告先后支付工程价款8102695元(含原告暂借民工工资1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先后给被告开具了8402695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对剩余的工程价款529307元,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29307元,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3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住所向第三人送达,但未查找到,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准确住址,无法确认明确的当事人,原告可在明确第三人住址后,再行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