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3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兴伟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工资,但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采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属于超出上诉请求范围。2.二审法院以**的工资无法确定而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确定工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提出其工资为每天230元,兴伟公司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每日工资为230元,每月工作30天。二审中,兴伟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但二审判决以无法确定**工资标准为由,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从事木工工作十多年,有丰富经验,其每天工资为230元是合情合理的,符合行业情形,更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按照四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脱离行业工资标准,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于2014年6月在益达家园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本案向兴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后,兴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和的工伤赔偿标准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兴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判决所确定**月工资的依据与兴伟公司上诉主张的依据不同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超出上诉请求审理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兴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的工资,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也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审理中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日工资为230元。二审中兴伟公司所提供宿某的证言欲证明**系宿某雇佣并由宿某支付工资。因该证据未被采信,证言提到的工资问题也不能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举证情况,二审判决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的月工资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