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汉族,现住吉*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吉*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和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请求的工伤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兴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医药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四劳人仲字[2015]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被告*和于2016年2月26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8日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日工资为230元/天,被告受伤之前每月工作30天。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8900.28元。2015年5月4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6398.83元,宿振彬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诉称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和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月工资的证据应属原告掌握,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和称每月工作30天,日工资为2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6900元/月×7月=48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6900元/月×7月=48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支付5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6900元/月×5月=345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被告伤残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算为6900元/月×6月=41400元;5.住院医疗费,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900.28元,保险公司赔付6398.83元,宿振彬支付10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2501.45元;6.护理费,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依据2013年四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93元,计算为33893元/年÷12月÷21.75天×16天=2077.73元;7.伙食补助费,按四平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标准支付,计算为33893元/年÷12月÷21.75天×16天×10%=207.77元。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四劳人仲字[2015]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兴伟公司与*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兴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6月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和为兴伟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和于2016年2月26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8日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兴伟公司未给*和缴纳工伤保险,*和受伤后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8900.28元。2015年5月4日,保险公司***和6398.83元,宿振彬支付10000元。2013年四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9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本案诉争的核心焦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30元,但除其*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和月工资数额应由上诉人兴伟公司举证的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被上诉人*和的月工资标准完成举证责任,参照《吉*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和月工资应适用2013年四平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3893元÷12=2824元。基此,上诉人兴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和支付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4元/月×7月=19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元/月×7月=19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4元/月×5月=14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24元/月×6月=16944元、住院医疗费2501.45元、护理费2077.73元、伙食补助费207.77元共计75386.9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兴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75386.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兴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涛
审判员***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