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欣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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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97号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英溪北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垠,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枭,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群益街112号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倪琍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告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良、程垠,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22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良、程垠,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志、肖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6699632.37元;2.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52852元(以合同约定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3.确认原告在被告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供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德清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建一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德清建设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2018年12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中建一局一标段总承包的供电配套分包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供电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协议、质量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附件。分包合同主文约定主要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规范甲部-措施项目规范第2.01款及“措施项目规范附录一”。2.工程价款约定为一次性总价包干(除实质性需求调整及经审核的科技创效外),总额为33248195.27元(含税价)。3.付款方式中,设备款为设备连附件货到工地并提交单据经被告中建一局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批次设备金额的85%,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97%,3%质保金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7天内付清。设备安装款每月15日预结算一次,每月25日支付上月预结算额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金额80%,提供竣工结算书并经审核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无其他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4.工程施工要求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国家及地方最新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以较高者为准;5.工期122日历天,包括从设计开工到竣工备案,暂定开工期2019年3月1日,暂定竣工期为2019年6月30日。6.工程设计单位为中建一局工程设计院,监理单位为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供电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28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底完工,并向被告中建一局提交了高低压设备、工程材料设备、接地装置安装、电缆、柜体、电网等设备的报审、报验、测试等记录,证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中建一局对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组织了验收并合格。2019年9月2日,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向项目单位送电,原告对项目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后移交浙江工业大学,网站及配电房已全面通电,并由浙江工业大学实际使用至今。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提交工程结算书,经中建一局签收,结算书中工程结算金额为33499632.37元,其中除合同约定价款外,增加工程量金额251437.10元,主要为增加电缆材料款及施工费。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00000元。结算报告提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结欠工程款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为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供电配套工程的分包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中建一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德清建设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对工程款应付金额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是原告单方给定的拟结算额33499632.37元减去被告中建一局的已付款6800000元,得到26699632.37元,被告中建一局不认可该结算金额,具体如下:原告单方提交拟结算金额33499632.37元,合同包干总价是33248195.27元,超出部分251437.10元,该超出部分金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和资料支撑,而且合同约定没有实质性需求变更不产生任何合同外变更费用,被告中建一局对超出的部分不认可。在投标阶段,原告主要领导和被告中建一局对接时曾承诺后期将从合同中将一些物资纳入市政投资从而减少被告中建一局成本,一共涉及金额是1720000元。被告中建一局和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实现不小于合同额3%的科技创效收益,原告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该部分也应扣除,涉及的金额是合同约定的997445.86元(33248195.27元×3%)。原告的施工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原告不能以全部的合同额主张工程款。原告安装的部分电力设备品牌选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共涉及金额4714441.2元,该违约金额应当在总合同额基础上予以扣减。原告没有根据合同提供履约保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有权在任意一期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金额是合同款的10%。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认可,利息的本金基数是以结算额乘以付款节点的百分比,对于结算金额不认可,对于付款节点百分比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主张都按100%计算,被告中建一局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一局认为付款节点的百分比是供应款85%、安装款7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宽限期,是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后90天,被告中建一局认为不管利息如何计算,该90天的时间应当考虑。针对原告的事实部分,原告提及完工日期是2019年7月底,被告中建一局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2019年5月初进场施工,9月完工,同年10月中旬送电。3.被告德清建设公司未应诉,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被告德清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被告德清建设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浙江省德清县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文件》以及开工报告各一份,被告中建一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被告中建一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工程联系单》推进各专业分包资料整理相关事宜。3.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被告中建一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竣工蓝图及光盘,被告中建一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局竣工资料三页、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一份、业务联系单一份、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送审单一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单二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客户受电工程新设备加入系统申请单一份、新装(增容)送电单一份、浙江工业大学电费情况明细一份以及德清供电公司电费专用清单十六页,被告中建一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送电的事实。6.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移交函以及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被告中建一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中建一局当庭认可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其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能否支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7.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九份、签收单一份以及请款函二份,被告中建一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交的电容器使用品牌艾临科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文泰浪涌保护器型式试验报告、正泰开关产品认证及检验报告若干,被告中建一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9.对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0.对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及合同文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照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合同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中建一局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11.对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联系函》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建一局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原告(分包商)与被告中建一局(EPC总承包商)于2019年5月5日签订《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1.EPC总承包商在分包工程合同规定的期限并已以分包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分包商支付33248195.27元之金额或者分包工程合同规定的其它应付款项,以此作为本分包工程深化设计(在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保养、调试、试运行、质保并配合总承包商完成竣工备案及验收的报酬。上述金额包含增值税金额,其中设备供应含税总价24275550.51元(增值税13%),设备安装含税总价8972644.76元(增值说9%)。上述合同总价含设备材料费、设备材料运输(含保险)、搬卸、卸车、多次搬运、安装、吊装、调试、损耗、保管、保险、配合、协调、办理相关手续、赶工措施、交叉作业、配合安装调试验收、税金、系统调试费、质保、保养等及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还包括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费用。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格亦包括所有政府有关部门在发出验收合格证等文件前所要求之有关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2.本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合同(除实质性需求调整及经审核的科技创效外),因深化设计需要及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之设计变更、签证等均包含于合同金额中。分包人应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并预估现场情况变化等因素,不得因现场实际情况或情况调整等因素向EPC总承包商申请任何费用或工期索偿。设备供应付款方式为设备连附件货到工地,并提交相应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场检测报告、厂家质量保证书等)后,经总承包商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总承包商按要求累计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合同金额的85%;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总承包商需支付给分包商至设备供应合同金额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满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天内付清;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设备安装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预结算一次,预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15日。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预结算额的70%,EPC总承包商支付工程款中分包商需支付人工费比例为已完人工费的100%;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EPC总承包商累计审定金额的80%;提供竣工结算书并经EPC总承包商审核批准、必要时经雇主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14天内无其他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商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向EPC总承包商开具符合EPC总承包商要求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供应发票税率为13%,设备安装发票税率为9%。另当EPC总承包商累计支付至设备供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前,分包商应按设备供应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含保修金的发票),EPC总承包商累计支付至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前,分包商应按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含保修金的发票),否则EPC总承包商有权暂不支付而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责任。上述付款的前提为分包商已按合同要求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3325000元),此保函需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分包商提交至EPC总承包商处,如分包商未按要求提交,则EPC总承包商可在任何一期付款中暂扣此金额,直至分包商提交履约保函。工程款宽限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90天。3.科技创效奖励:a.对于总承包商提出的科技创效方案分包商配合执行的,总承包商会将利润额的10%(缩减成本金额的10%或向建设方办理签证净利润额的10%)作为奖励发放给分包商。b.对于分包商主动提出的科技创效方案并最终产生效益的,总承包商会将利润额的20%(缩减成本金额的20%或向建设方办理签证净利润额的20%)作为奖励发放给分包商。c.在科技创效方案实施完成后,分包商将科技创效收益分析报告上报总承包商审核,总承包商审核通过后将利润额的1%-2%直接发放给分包商驻场项目经理(具体金额取决于分包商管理团队在科技创效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配合度)。d.奖励金的发放形式为a、b项奖励金在锁定科技创效利润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以工程款的形式统一发放。第c项奖励金在总承包商审核后的科技创效累计利润每达到100万元时以现金形式发放至分包商项目经理。e.以上奖励在分包商科技创效收益小于合同总价3%时不予实施。4.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移交后2年,总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分包方设备供应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设备安装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上述合同文件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28日开工,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提交履约保函并按约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送电。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并经被告中建一局签收,报告结算金额为33499632.37元,其中合同价款33248195.27元,超合同部分安装价款为251437.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中建一局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德清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建一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德清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结算;2.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供应款及设备安装款合计33248195.27元,被告中建一局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800000元;3.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德清建设公司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德清建设公司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建一局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文件载明“本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合同(除实质性需求调整及经审核的科技创效外),因深化设计需要及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之设计变更、签证等均包含于合同金额中。分包人应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并预估现场情况变化等因素,不得因现场实际情况或情况调整等因素向EPC总承包商申请任何费用或工期索偿”。现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51437.1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该增加工程量系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需求增加的电缆电线等,故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并不属于实质性需求调整或经审核的科技创效,且原告虽向被告中建一局提交了包含超合同部分安装价款在内的工程结算报告,但案涉合同文件并未约定被告中建一局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签证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对该部分款项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超合同部分安装价款251437.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中建一局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送电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在该日移交发包人被告德清建设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根据案涉合同文件约定,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以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供应款及设备安装款合计33248195.27元,扣除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的6800000元,被告中建一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48195.27元。案涉合同文件仅约定科技创效奖励在分包商科技创效收益小于合同总价3%时不予实施,且案涉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中并未包含经审核的科技创效,故对被告中建一局要求在合同包干总价中扣除科技创效金额997445.86元的辩称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建一局要求在总合同额基础上扣减原告施工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714441.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所举的《设备、材料选用品牌表》所涉为推荐品牌而非指定品牌,且原告将案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后,被告中建一局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建一局又以原告安装的部分电力设备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建一局关于原告曾承诺将1720000元物资纳入市政投资从而减少其成本的辩称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建一局关于原告未提交履约保函应扣除合同款1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一局确认原告已开具履约保函,故被告中建一局的该项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文件关于“当EPC总承包商累计支付至设备供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前,分包商应按设备供应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含保修金的发票),EPC总承包商累计支付至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前,分包商应按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含保修金的发票),否则EPC总承包商有权暂不支付而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责任”的约定,截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合同文件项下合同价款的全额开票义务,被告中建一局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非与发包人被告德清建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案涉工程涉及学校,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浙江工业大学德清校区供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均确认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德清建设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德清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8195.27元;
二、驳回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62元,由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72.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沈妮
人民陪审员吴晓霞
人民陪审员赵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