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2420号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英溪北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部律师。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电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欣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亿瑞公司立即支付电力工程款521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电力工程款521382元范围内,对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名称为新城都会名邸(编号为Y1809001)的电力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预算价为27264785元,竣工结算(审定价)为23414167元,至今被告仍余5213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欣电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检验意见单各一份;3、结算报价单及签收单一份;4、合同结算审批单一份。
被告新城亿瑞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验收及第十四条竣工结算条款,被告根据收到的竣工结算资料开展核对结算工作,核对后的结算造价,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和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不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3、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2】16号):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购房者房款基本付清,且已全部交付并办理小产证,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所提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城亿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新城亿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检验意见单认为上面手写内容字体潦草,辨认不清,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系由第三方出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对结算报价单认为没有看到过,需要核实。对签收单认为无表头、无名称,且字体潦草,无法辨认,移交内容表述笼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合同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认为法院已审核,予以认定。但认为这仅是一页审批信息,并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欣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名称为新城都会名邸的电力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确认合同价为27264785元,预算书总价为2900509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竣工结算约定:1、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套。2、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时应按乙方提交的资料清单进行核对并在移交清单上签收。3、甲方应及时开展工程结算核对工作,并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个月内完成核对工作。4、核对后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工程款。5、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个月后未完成结算核对工作,视为甲方认可竣工结算书。甲方应按乙方竣工结算造价付清工程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后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22892785元。2020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2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书及相应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工程款为25120396元,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签收。后被告未将工程结算核算结果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完成相应工程业务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核对,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过错在于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书,最终工程款应按原告结算的价格计算,现原告按照被告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的结算审批单中的金额23414167元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213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13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小于按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得出的金额,系其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应付电力工程款521382元范围内,对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电力工程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在被告已将商品房出售的情况下,该请求已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1382元及违约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951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34元,由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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