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2418号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英溪北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城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电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城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亿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欣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亿拓公司立即支付电力工程款1353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电力工程款1353103元范围内,对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会澜庭电力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名称为都会澜庭小区抢修(编号为Y2109041)的电力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2353103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后未再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至今仍余1353103元未支付导致工程未能正常开展,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欣电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都会澜庭电力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新城亿拓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验收及第十四条竣工结算条款,被告根据收到的竣工结算资料开展核对结算工作,核对后的结算造价,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和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不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3、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2】16号):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购房者房款基本付清,且已全部交付并办理小产证,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所提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城亿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新城亿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欣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城亿拓公司在房地产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埋设的电缆线挖断,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都会澜庭电力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抢修被告名称为都会澜庭小区(110KV**1807英山1808舞阳支线32#-34#**改工程)电力工程,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2353103元。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80%,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贰仟肆佰捌拾贰圆整(¥1882482);余款,在乙方施工完成,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30天内付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正式实施,原告不得已采取了临时措施进行供电。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新城亿拓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该抢修工程未能正常开展,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1882482元,但其在支付了1000000元后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88248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20%工程款的请求,因双方工程尚未最后正式结算,具体的金额是否超出合同预算价款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20%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原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小于按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得出的金额,系其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因本案工程尚未实施,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新城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24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元,合计10124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9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4元,由原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被告湖州新城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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