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初211号
原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同心镇那柯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凌云路(陶府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黄显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超,男,1968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聚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彬,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景东路兴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屹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楠,男,1994年12月22日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第三人景东路兴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超、被告金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和陈永彬、第三人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乘以10,961,896.2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由第三人就1、2项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当庭放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沙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5个项目全长100.368公里交由被告金沙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沙江公司将合同包含的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两个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盛世公司施工。盛世公司又将盛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恒通公司施工,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恒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工后,于2017年5月30日完成胜岩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于2017年11月2日完成后河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2018年5月3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胜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的《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取得了经被告金沙江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和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同意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1月25日,经第三人路兴公司送审,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验证书》,胜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8,380,772.24元。该审定金额取得第三人路兴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的同意,并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恒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盛世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650,981.78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3,745,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4,000元。被告盛世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2,099,981.78元。上述付款期间被告金沙江公司代原告缴纳税款1,448,432.43元。原告应扣减管理费3,870,461.7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48,380,772.24元-32,099,981.78元-1,448,432.43元-3,870,461.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和第三人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盛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被告金沙江公司辩称,1.被告金沙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金沙江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金沙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盛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盛世公司也认可被告金沙江公司不再拖欠被告盛世公司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金沙江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来源于其与盛世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无权采用被告金沙江公司与第三人路兴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金沙江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兴公司辩称,第三人路兴公司认为合同不是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的《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公路A34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胜岩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胜岩村)、《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总结会议签到表》、《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公路A34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后河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后河村)、《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总结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恒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工后,于2017年5月30日完成胜岩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于2017年11月2日完成后河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金沙江公司认为,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预(结)算验证书》、《景东县2016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汇总表》、《景东县2016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审核结算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经第三人路兴公司送审,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验证书》,胜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8,380,772.24元。该审定金额取得第三人路兴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的同意,并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金沙江公司认为,被告金沙江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举证:《景东县2016农村公路建设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应收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盛世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650,981.78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3,745,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4,000元。被告盛世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2,099,981.78元。上述付款期间被告金沙江公司代原告缴纳税款1,448,432.43元。原告应扣减管理费3,870,461.7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48,380,772.24元-32,099,981.78元-1,448,432.43元-3,870,461.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对证据中的未付款部分还包含质保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金沙江公司认为,涉及被告金沙江公司只有工程款6,204,000元代付款,之后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又代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其余数据不发表意见,收款明细没有涵盖全面,遗漏了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举证:当庭提交《财务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包含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45,000元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沙江公司认可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包含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45,000元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金沙江公司举证:《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沙江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盛世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实际为用劳务分包的名义再次对建设工程进行分包;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金沙江公司举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未欠被告盛世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恒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已经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其应当在分包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金沙江单方面出具,且不包含全部工程款,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金沙江公司举证:《省内项目付款委托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接受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4,000元和900,000元,共计7,10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恒通公司认为,工程款6,204,000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90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8年4月26日的工程款3,745,000元之内,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金沙江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金沙江公司自认被告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代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900,000元包含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45,000元中的事实,对被告金沙江公司接受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04,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盛世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沙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路兴公司将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5个项目全长100.368公里交由被告金沙江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沙江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沙江公司将景东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盛世公司施工。2016年10月20日,被告盛世公司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公司将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两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恒通公司施工。原告恒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工后,于2017年5月30日完成胜岩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于2017年11月2日完成后河村全部合同义务并交工。2018年5月3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交胜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的《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取得了经被告金沙江公司、第三人路兴公司和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同意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1月25日,经第三人路兴公司送审,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验证书》,胜岩村工程和后河村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8,380,772.24元。该审定金额取得第三人路兴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的同意,并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原告恒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盛世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650,981.78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3,745,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04,000元。被告盛世公司和被告金沙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2,099,981.78元。原告自认,上述付款期间被告金沙江公司代原告缴纳税款1,448,432.43元,原告应扣减管理费3,870,461.7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48,380,772.24元-32,099,981.78元-1,448,432.43元-3,870,461.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盛世公司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景东县曼等乡胜岩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景东县曼等乡后河村公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盛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总价款减去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和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盛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被告金沙江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被告金沙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金沙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1,89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盛世公司和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乘以10,961,896.2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10,961,896.25元的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路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恒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路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路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路兴公司“认为合同不是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961,89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10,961,896.25元的资金占用费;
二、第三人景东路兴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71元,由被告***世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劲松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史睿
书记员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