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龙波、绿春县大黑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午星,1980年8月3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绍昌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沅峰,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住所地:瓦那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窝然,职务:村民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
法定代表人:李根,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正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黑山镇人民政府、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19)云253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大黑山乡政府修建瓦那村民小组到坝溜十一局的公路。到2019年原审时,上诉人才得知是以工代赈工程,受益面覆盖大黑山三楞整个片区两个村委会,十几个村民小组,并属于通往半坡乡及其坝溜万亩胶林、思茅地区综合开发工程,不属于瓦那村集体的生产生活路,不属于集体公益项目。当初宣传动员、召开村民会议等策划、组织实施此项综合开发工程的时被上诉人未宣传、动员、通知到上诉人、家属以及家住的其它农户。居住在本村的村民都知道实际测量的路线距离现在线路上方100米,并不经过上诉人的橡胶林地,后来上诉人听到被上诉人私自改道,经过和损害到上诉人的橡胶林地,就赶回到本村察看实际情况,刚好施工到上诉人林地周边,就和老村民组长白福昌、副组长陈窝然、白中才和部份群众一同到现场阻止,向政府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按原先的规划线路施工,不要变动,不要占着上诉人的橡胶林地,但不予理睬。在原审中,村民白中才一再指出:“改线道后的路不合格、还要偏偏改线路要把人家的橡胶树整死”。庭审中,被告村民小组也供认了施工过程中改线道的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件基本事实的书证(农户签名表),该证据属修建瓦那村民小组到坝溜十一局的公路时召开村民会议的签名表,被上诉人在修建瓦那村民小组到坝溜十一局公路时没有向上诉人宣传、动员和通知参加会议,因此,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反而,被上诉人(乡政府)出示的《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书》、《农户签名表》是该条综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乡政府动员,瓦那衬民为修建集体生产生活路而与被上诉人签的,可后来村民认为政府组织修建集体生产路,会损失村集体村民的经济、橡胶林地,影响极大,就没有得于实施,由集体村民自己修摩托路作为生产、生活路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乡政府)在原审中出示的《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书》、《农户签名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中央决策部署相违背,使上诉人种植管理6年,林权证书号为绿林证字(2008)第014334号,即将开割的18.5亩橡胶林地被毁之一旦,给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县政府还建实物指标补偿标准:每亩橡胶林地为33株、6年橡胶树每株120元计算,18.5亩橡胶林地的损失费为73340元。按照县政府土地垦复费标准:土地垦复费每亩为4000元、18.5吉橡胶林地垦复费为74000元。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损害事实及其案件基本事实的物证、书证,可(2019)云2531民初204号判决不予认定,更不予基本案件事实和法律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该判决作为立法机关尚未制定、通过和施行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作为评判依据,并认为:“瓦那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承诺书对所有瓦那村民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瓦那村民小组村民,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瓦那村民修路的承诺,不给予补偿,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其权威远远超越了宪法和法律,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反而受到损害,这部法律旨意不在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和弘扬法治精神,实际上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二是该判决违背了立法本意。该判决认为:“本案用地性质不属于征地用地用途,原告以该标准要求补偿的,不予釆纳。”那么就可视为上诉人的这块土地是被强占,因此,就无须补偿。《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侵犯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一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损害事实及其案件基本事实的物证、书证,可判决不予认定。反而,对被上诉人自行非法收集的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据属性的五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并无实际实施的村民修路承诺书及农户签名表以予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变相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予司法保护。二是上诉人提交的明是修建瓦那村民小组到坝溜十一局公路的会议签到及承诺名单,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宣传和征求意见。判决反而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是修建瓦那村到三楞村委会公路时的会议签到表。三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供认;但公路路线不是当初我们村民小组测量的路线经过,可原审判决反而认为:《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经过路线方位,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路线是否变动,不予采信。因此,判决明显不公。四是原庭审中本集体个别村民已公开向法庭指明因为实施该工程,造成的财产受损,已获得政府补偿,判决却认为9个自然村农户均未补偿。事实上,已在实施该工程中没有给其余农户造成损失非常小,甚至没有造成损失,所以,不会提出任何意见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本应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调查,可未以予调查,相反采信被上诉人非法收集提供的证据,因此,判决存在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为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恳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黑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修公路是村民共同愿望,政府已召开大会并向所有村民征求意见,且按捺过手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黑山镇三楞村民委员会瓦那村民小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云南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施工方是在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要求和指定路线下进行施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橡胶林木损失费73340元、土地复垦费7400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占道1亩)30984元,三项合计1783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增加农民收入及脱贫致富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申报立项建设大黑山镇三楞村委会龙甫至戈兰芭蕉林公路,里程有19公里。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工程发包人被告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原告***位于瓦那村民小组“洛么河”梁子橡胶林地造成损毁。2017年6月30日,经***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鉴定,原告***被毁橡胶树造成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3789元。另查实,在修建公路之前,瓦那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书》,村民承诺自愿服从村民大会“一事一议”方式通过的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一切决定,自愿服从乡、村两级安排,履行村民义务。对经过有关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自觉接受,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召开村民会议前村干部通知原告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为着力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增加农民收入及脱贫致富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被告大黑山镇人民政府根据《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售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立项开发大黑山三楞片区综合开发工程,其中三楞村委会龙甫至戈兰芭蕉林19公路的工程属立项之一,该项目受益的有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为了把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完成,在工程实施之前,被告大黑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干部深入村寨农户宣传政策,动员涉及村寨农户积极参与支持建设公路。瓦那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及时召开了村民会议,所参加会议的村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并作出瓦那村民修路承诺:“一、施工路线是从三楞至落么河;……三、服从村民大会以“一事一议”方式通过的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决定,自愿服从乡、村两级安排,履行村民义务;……;五、对经过有关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自觉接受,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村民农户代表在承诺书签字捺手印。原告***虽没有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但村民干部已告知家属,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本人已知晓,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的”规定,瓦那村民会议作出的承诺书对所有瓦那村民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瓦那村民小组村民,对其也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当时测量规划路线时不经过其橡胶林地,后来改变路线经过致损,根据瓦那村民修路的承诺:“对经过有关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自觉接受,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故因修建龙甫至戈兰芭蕉林公路而损失的瓦那所有农户都不赔偿,包括原告家损失的橡胶树,其他涉及受损的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的农户均未予补偿,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17832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致富,先修路”。老百姓很是拥护,期盼着路能早日通车,节省物流成本,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近些年来,不断加大农村道路建设,通过连续实施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加大农村,特别是贫困山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为脱贫攻坚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本案中,为着力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增加农民收入及脱贫致富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大黑山镇人民政府根据《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前下达部分2014年财政预售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立项开发大黑山镇三楞片区综合开发工程,其中三楞村委会龙甫至戈兰芭蕉林19公路的工程属立项建设之一,该项目受益的老百姓涉及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在工程实施之前,大黑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干部深入村寨,向农户宣传政策,动员涉及村寨农户积极参与支持建设公路。瓦那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召开了村民会议,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并作出瓦那村民修路承诺,村民代表在承诺书签字捺手印。上诉人***虽然因外出打工没有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但村干部已告知其家属,且修路之事在当地人人皆知。瓦那村民会议作出的承诺书对所有瓦那村民均有约束力,***作为瓦那村民小组村民,同样对其也具有约束力。瓦那村民修路的承诺:“对经过有关部门测设的公路路线,自觉接受,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故因修建龙甫至戈兰芭蕉林公路而损失的瓦那村所有农户的橡胶树及其他涉及受损的两个村委会9个自然村农户的农田、经济作物和土地占用等一切损失均未予补偿,自愿承担损失责任。故此,上诉人***应该对瓦那村集体的生产生活路的公益项目予以支持和拥护。对上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的私人财产及村民修路事项、承诺书等未对其宣传和征求意见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