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院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处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来、被上诉人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天津寝园与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园中台屋面瓦坡面改造工程;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天津寝园更换屋顶瓦片改造工程及天津寝园焚化园改造工程的协议书。案外人天津寝园具有法人资格。2012年11月5日,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用工工程项目:2013-2014年度被告正阳公司承建的部分施工项目;2、用工方式:被告铭信公司根据被告正阳公司的需求提供瓦工、木工、架子工等相应工种的技术工人。2013年7月1日,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铭信公司又签订劳务用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屋面瓦改造工程;工程内容:脚手架搭拆、屋面旧瓦及基层拆除、重新铺设基层抹找平层灰、挂瓦勾缝、废土清运等;工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价款为113456元。2013年7月5日,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屋面瓦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寝园园中亭、园中楼;工程承包范围:脚手架搭拆、屋面旧瓦及基层拆除、重新铺设基层抹找平层灰、挂瓦勾缝、废土清运等。工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价款为86195元。另查,被告铭信公司具有主项资质:砌筑作业分包一级。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天津寝园园中亭工程改造中,被脱落的水泥制防雨设施砸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院)继续治疗。天津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腰2椎体前脱位;3、胸11、12左侧横突,胸口棘突骨折;4、腰1-4胆囊炎;5、腹腔积液;6、肝右叶局限挫伤。2013年10月2日出院。以上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由于病情复发,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7627.59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天津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已支付治疗费用10100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9900元,以上合计148527.59元。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先期垫付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费37627.59元(自2013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0日出院期间);2、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先期垫付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费84000元、输血费6960元,共计128587.59元;因原告仍处于治疗当中,后变更上述费用为148166.59元;3、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4、保留后期起诉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补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起诉权利;5、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天津寝园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铭信公司,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正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铭信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铭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天津寝园作为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原告损害的物体属于被告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殡葬管理处)所有或者管理,故被告殡葬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天津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支付用血互助金,原告已实际支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有关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27.59元;二、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由正阳公司、殡葬管理处、案外人天津寝园、案外人天津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是自己经过拆除物时被砸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正阳公司和天津市殡葬管理处无责任,而认定上诉人与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判;2、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组成合议庭审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己经过拆除物时被砸伤不是事实,是因为上诉人指使***到该处搬东西时被砸伤。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阳公司、铭信公司辩称,上诉人既要求正阳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要求殡葬管理处承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同时适用。总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殡葬管理处辩称,上诉人提出殡葬管理处是产权所有人完全错误,殡葬管理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仍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已向天津医院交付住院押金10100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1880元,且***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7627.59元,以上合计150507.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拆除门垛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信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关于拆除门垛的费用,上诉人又认为应当由其进行结算,故拆除门垛项目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主张的是雇主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途经事发地点时被砸伤的主张成立,也因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仍属于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认可拆除门垛项目由其结算,而被上诉人***系被该门垛上方未拆除的水泥制防雨设施脱落砸伤,上诉人就此提出被上诉人殡葬管理处、案外人天津寝园、案外人天津市民政局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及管理人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否由雇主以外第三人造成的事实,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正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正阳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天津寝园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铭信公司,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正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正阳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孟 夏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