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民初字第66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院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74133-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77063-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0120105-7),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魏全如,该单位办公室干部。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二被告的申请,分别追加了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殡葬管理处)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院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芳,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魏全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在被告正阳公司干活。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南马集陵园改造中被砸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转至天津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天津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腰2椎体前脱位;3、胸11、12左侧横突,胸口棘突骨折;4、腰1-4胆囊炎;5、腹腔积液;6、肝右叶局限挫伤。以上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被被告***送至山东老家。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造成原告病情复发,原告随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0天后,由于病情加重,原告又转入天津骨科医院治疗,但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先期垫付在山东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费37627.59元(自2013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0日出院期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期垫付在天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费84000元、输血费6960元,共计128587.59元;因原告仍处于治疗当中,后变更上述费用为148166.59元;3、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4、保留后期起诉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补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起诉权利;5、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起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山东齐鲁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支出住院费37627.59元;
二、天津骨科医院的住院押金条15张,拟证明支出治疗费用101000元;
三、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票据7张,拟证明支出费用6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正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是因被告殡葬管理处管理的建筑物脱落而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索要建筑物的结构图纸,没有正确的现场监理、监督,造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建筑物脱落将原告砸伤,正阳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仅是受雇于正阳公司作为代班的工头,原告也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受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原告与被告铭信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全部工作都是由被告正阳公司进行安排,工人工资也是由被告正阳公司全部支付,工作服、工作帽也全部由被告正阳公司提供。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正阳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近亲属关系,不排除二公司为逃避责任做的虚假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郑景军、郑书新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二、天津陵园、天津寝园、天津殡葬管理处的网页资料,上述证据来源于天津市民政局官方网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工程地点;
三、被告***自行制作的与被告正阳公司的资金往来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四、被告正阳公司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复印件及天津银行明细单4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资金往来。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被告正阳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殡葬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正阳公司又与被告铭信公司签有工程分包协议,将陵园改造工程分包给了有合法资质的被告铭信公司,而被告***与被告铭信公司签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铭信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正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铭信公司;
二、天津市小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正阳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寝园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铭信公司辩称,铭信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陵园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铭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7月5日,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被告***负责天津寝园园中亭的施工;
二、承诺书1份,承诺书也有被告***的签字及指印,拟证明被告***与被告铭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殡葬管理处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及被告正阳公司承包的地点与殡葬管理处没有任何关联,天津寝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殡葬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天津寝园的资质证明,拟证明天津寝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人郑景军、郑书新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文件内容认可,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被告殡葬管理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补充协议上面的时间及公章都是后补的;对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正阳公司将事故的责任推卸给被告铭信公司,以逃避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对于殡葬管理处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载明了新农合字样,原告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因此被告不能全额赔偿;对于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属关系,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天津寝园与被告***提供的地址一致,但被告正阳公司未向被告***出示过该证据。对于被告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签署过该合同;对于被告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不签该份承诺,被告正阳公司就不给钱。对于殡葬管理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脱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就是天津寝园。
被告正阳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景军、郑书新出庭证人证言讲述的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证人未能证实被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原告受伤之前的业务。对于殡葬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铭信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景军、郑书新出庭证人证言讲述的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证人未能证实被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涉及被告铭信公司,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殡葬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殡葬管理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讲述的工程地点属于哪个园不清楚,但事故地点完全属于天津寝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殡葬管理处与天津寝园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天津寝园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殡葬管理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正阳公司、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殡葬管理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殡葬管理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发生身体损害的地点处于天津寝园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垫付的原告之前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实被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如需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承诺书是其本人签署,虽提出该承诺书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殡葬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
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天津寝园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园中台屋面瓦坡面改造工程;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天津寝园更换屋顶瓦片改造工程及天津寝园焚化园改造工程的协议书。案外人天津寝园具有法人资格。
2012年11月5日,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铭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用工工程项目:2013-2014年度被告正阳公司承建的部分施工项目;2、用工方式:被告铭信公司根据被告正阳公司的需求提供瓦工、木工、架子工等相应工种的技术工人。2013年7月1日,被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铭信公司又签订劳务用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屋面瓦改造工程;工程内容:脚手架搭拆、屋面旧瓦及基层拆除、重新铺设基层抹找平层灰、挂瓦勾缝、废土清运等;工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价款为113456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津寝园屋面瓦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寝园园中亭、园中楼;工程承包范围:脚手架搭拆、屋面旧瓦及基层拆除、重新铺设基层抹找平层灰、挂瓦勾缝、废土清运等。工期: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价款为86195元。另查,被告铭信公司具有主项资质:砌筑作业分包一级。
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天津寝园园中亭工程改造中,被脱落的水泥制防雨设施砸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转至天津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天津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腰2椎体前脱位;3、胸11、12左侧横突,胸口棘突骨折;4、腰1-4胆囊炎;5、腹腔积液;6、肝右叶局限挫伤。2013年10月2日出院。以上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
由于病情复发,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7627.59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天津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已支付治疗费用10100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9900元,以上合计14852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天津寝园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铭信公司,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正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铭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铭信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铭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天津寝园作为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原告损害的物体属于被告殡葬管理处所有或者管理,故被告殡葬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天津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支付用血互助金,原告已实际支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有关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27.59元。
二、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天津市正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