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903号
原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江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94元,减半收取10297元,由原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