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6364号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娴,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7号-22号房。
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珑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34元,减半收取计8667元,由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