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申朗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5827号
原告: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君崧,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敏,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被告:上海申朗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原告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开关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远公司”)、上海申朗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上海申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泰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618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按逾付金额每日3‰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为398615.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上海申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及保全费。以上欠款金额暂合计:79479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经17169的《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货款金额为3896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泰远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经-17228的《补充销售合同》,由被告上海泰远公司向原告补充采购电力设备价值84500元。前述货款合计474100元。根据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销售合同及补充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上海泰远公司应于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20%,即合计94820元;原告送货并提供等额发票后45天内,被告上海泰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批剩余货款总额的75%,即合计35557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合计货款23705元于出货后6个月内届满之日起3日内结清。被告上海泰远公司所采购的电力设备原告已先后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4日交付给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且于2017年10月30日已将合计47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但被告上海泰远公司至今仅支付了77920元,尚欠原告货款396180元。前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被告上海泰远公司系被告上海申朗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被告上海申朗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泰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上海申朗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东莞开关公司与上海泰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采购389600元的货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77920元货款;东莞开关公司送货并提供等额发票后45天内,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292200元货款;剩余19480元货款在出货后6个月届满之日起3日内结清;上海泰远公司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应付货款,每天须按迟延付款总额的3%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1日,东莞开关公司与上海泰远公司签订《补充销售合同》,约定: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采购84500元的货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16900元货款;东莞开关公司送货并提供等额发票后45天内,上海泰远公司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63375元货款;剩余4225元货款在出货后6个月届满之日起3日内结清;上海泰远公司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应付货款,每天须按迟延付款总额3%向东莞开关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销售合同》、《补充销售合同》的落款处有东莞开关公司、上海泰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其中《补充销售合同》中上海泰远公司的签约代表处有“谭新冬”的手写签名,东莞开关公司称谭新冬是上海泰远公司的项目经理。
东莞开关公司主张其已向上海泰远公司交付474100元的货物,并提交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出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处有“谭新冬”的手写签名,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均为474100元,出货单的时间为2017年的6月16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东莞开关公司主张其在开具发票当天即将发票邮寄给上海泰远公司,上海泰远公司仅向其支付77920元的货款。
另查,上海泰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上海申朗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销售合同、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EMS送达情况查询记录打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上海申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上海泰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泰远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96180元,有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佐证,其应向原告清偿该货款。被告上海泰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92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4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6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33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2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申朗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泰远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泰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上海泰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申朗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180元及违约金(以292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6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33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2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4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泰远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申朗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甲甲
审 判 员  雍 维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琛懿
书 记 员  吴淑君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