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825民初2957号
原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与被告隆化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垃圾处理厂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山公司虽未经垃圾处理厂同意便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景怡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同时依二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80%在竣工验收并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应付款的95%,剩余价款于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垃圾处理厂应按涉案工程审计价款9211425.66元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减除已支付的3650000元,尚欠5561425.66元工程款应支付给金山公司。又因金山公司同意由垃圾处理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景怡公司,故对上述欠款垃圾处理厂应向景怡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金山公司签订,经与金山公司核实,金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能够证实金山公司将涉案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被告垃圾处理厂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能够证实涉案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经评审确定结算额为9211425.66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垃圾处理厂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垃圾处理厂将位于隆化镇伊逊河沟村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承包给金山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招投标清单,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6260224.5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项外,还包括工程施工中所调整的工程内容按中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审计单价进行调整;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在施工队伍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20%,其余部分按月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应付款的95%,剩余价款于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景怡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内部责任管理目标书,约定由景怡公司建设位于隆化镇伊逊河沟西南沟的隆化县粪便处理厂项目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工程量、建设单位额外或者临时确定的工程量,施工费约5800000元,以最终的决算价为准;景怡公司独立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投资、核算、经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信誉等问题负责;在金山公司的配合下,由景怡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结算、款项回收等责任,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维修等损失;工期250天;景怡公司保证及时支付各供应商的工程款,并负责本项目所有的拖欠款项和法律纠纷;金山公司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金山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到景怡公司指定账户)。同年3月15日,景怡公司对上述工程开工建设,11月5日完工,并于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6日,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隆化县财政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验证,经评审确定结算额为9211425.66元。垃圾处理厂已向金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50000元,尚欠5561425.66元未付。庭审中金山公司同意由垃圾处理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景怡公司。
被告隆化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14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9元,由原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徐杨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