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321民初2044号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出售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确定为前段违约***2019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段违约***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虽2018年2月9日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上注明“对轮有异响”,但被告并未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至今在使用案涉设备,被告亦未提供要求原告修复设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单上的验收意见是“对轮有异响”属安装调试不合格,因证据系双方的验收报告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税票已给付被告,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因该证据系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不属实,证人所述“对轮有异响”不属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自2018年2月9日没有对“对轮有异响”进行修复,因证人虽系原告公司职工,但在验收报告单上有其签字,其陈述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真空挤出机,型号:TCJ-300,价格:950000元;产品名称:预过滤预挤机,型号:TCJ-250,价格:238000元;产品名称:切割机,型号:WDQ-150,价格:60000元;产品名称:机械手,型号:WDPY-150A,价格:67000元;产品名称:自动喂料机,型号:TC1W-2T,价格:50000元;产品名称:自动换网装置,价格:35000元,合计1400000元,最终优惠金额为1136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二、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期:2018年1月底发货,验收标准按XTWD20180119W号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相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服务:货物到达需方厂房后供方于2018年2月底派出技术人员到达需方厂房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在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需方在发货前3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设备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调试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付清。”2018年2月9日,原告派技术人员***等两人在被告处将所售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刚在湘潭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上的服务评价上写“优”,在验收意见处写明“对轮有异响”并签名。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4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1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以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一、由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段违约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段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平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