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3民初105号

原告:**,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

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563227284H,住所地武强县武小路西侧丁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世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6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的利息2347200元,共计5607200元;二、2020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借款4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4月1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2月8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以上共计借款326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日,本金未偿还。2017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6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望法院判准诉请。

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张、河北泰霸管业欠**本金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5元,由被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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