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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56322728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四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647666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无须向**公司偿还白酒货款90000元及利息;**公司经营酒类产品的行为无效;**公司立即取回涉案酒类产品并赔偿运输费用3500元及车库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支付了涉案白酒的运费3500元,并将酒存放在其车库内。该批酒共有500箱之多,不仅价值大,而且亦需要较大的地方存放,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前未达成协议,从常理来推断,***不可能签收,亦不可能支付3500元运费。而且**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对账确认欠博颖公司货款25312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发送了白酒,结合这两个时间节点来看,**公司主张因其欠货款,***委托其购买白酒用于送礼和发放福利,真实目的是收回部分货款,明显更具有合理性,”(详见判决书第4页)***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从常理来推断”***收了酒,支付了3500元运费即表示事前达成协议,该推断本身所依据的“常理”完全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事实本身不符。首先,***”这纯属捏造事实。***作为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经营**公司近10年,对送礼多少有些品味。涉案酒属39.8度的低度酒,产自远在四川省的成都市**老窖酒厂,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厂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度报告显示该厂缴纳社保的人数为0人。稍有喝酒常识的人都知道,50度以上的酒喝起来才过瘾。而涉案酒的厂家没有任何名气,且涉案酒在京东、淘宝等网站上也无法查询到,如此没有名气、档次如此低的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本不适合“用于送礼”。若非**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送至***处,估计***这一辈子都不会知晓世界上有这么一种酒,又怎么会产生要求**公司委托购买用来送礼的想法。**公司主张上诉人购买500箱酒来发放福利,亦纯属捏造事实。事实是:***所经营的**公司员工经常不到20人,购买500箱低端酒发放福利,完全不符合***及所经营的**公司需求。其次,***公司当时有现金去购买涉案酒,“从常理来推断”,***只会选择要**公司付款,而不可能委***公司购酒来达到收回货款的目的。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委***公司购买白酒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其推定出的事实完全不合常理而不可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酒的数额、利息和运费。**公司提供的河北安华物流的货运单据记载‘给**180元/件,卖200元/件’,**公司认可该内容系向其出售白酒的商贸公司书写,故本院认定**公司购买涉案白酒的单价为每箱180元,***认为:“按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反诉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公司的请求则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为***垫付涉案酒的款项。既然为代理关系,**公司又主张河北安华物流的货运单据记载“给**180元/件,卖200元/件”为商贸公司书写,足以证实第三人是明确知晓被代理人为***的。***公司未垫付款项,第三人有权直接向***追讨涉案酒款,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等规定,**公司在没有证据为***垫付款项的情形下,是无权向***主张偿还涉案酒款及利息的。其次,若为委托关系,**公司作为受托人,有忠实、依法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有向***报告涉案酒来源及付款情况,也没有依《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保障代为采购的涉案酒来源合法。涉案酒来源是否合法,仍然会影响**公司代为采购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审查,处理明显失当。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久**公司货款253120元。因**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给付货款253120元及违约金,**公司主张**公司”(详见判决书第3页)根据这一事实可知,案件经过其实非常明确:**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有一批什么酒的情形下(物流单上也没有写),就直接将涉案酒通过物流送至***处,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当然不好拒收。当***发现涉案酒完全不是自己所需要的产品之后,***只能原封不动地保存以等**公司取回(若***退回给**公司会被拒收)。而**公司亦不想要如此低端的涉案酒,在此情形下只能设法要求***帮忙处理以试图达到抵扣所欠货款之目的。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抵扣货款的愿望彻底落空。但因**公司自己也不想要如此低端的涉案酒。才提起本案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公司明显有强制买卖的意图。综上,“**公司主张因其欠货款,***委托其购买白酒用于送礼和发放福利”的事实明显不可能成立。而本案案由无论定性为买卖、还是委托,涉案酒来源的合法性都是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酒来源的合法性、**公司是否有垫付涉案酒款等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形下,再结合***、**公司在一审中的意见,一审法院要求***偿还酒款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的如上所请。 二审庭审中,***对其上诉状补充如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出于合法理由将涉案酒送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需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有收到**公司通过物流送来的酒,但不能成为**公司强卖的理由,况且**公司、***均没有经营酒类产品的资质,一旦经营酒类产品均涉嫌违法,而如此批量又没有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酒,依法也无权强行要求***自行消费或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理由。 **公司辩称:假如***没有委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购买如此批量的白酒,500箱白酒数量及款项都不是小数。***也可以拒收,但事实表示***不仅收下了该批白酒且支付了运费。因此,该委托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出于合法理由将涉案酒送给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委托其购买白酒用于送礼和发放福利,但涉案的酒放置在***处已经超过1年半的时间,仍原封不动。显然,***不可能有购买涉案酒的动机,**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无须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有收到**公司通过物流送来的酒,但这不能成为**公司强卖的理由,况且**公司、***均没有经营酒类产品的资质,一旦经营酒类产品均涉嫌违法。而如此批量、又没有按《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酒,依法也无权强行要求***自行消费、或处理。**公司拖欠**公司货款一直未付,仍希望达到以劣酒抵货款之目的,其一审的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白酒货款100000元、白酒运费3500元、利息7200元,共计1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公司累计欠被告货款2531200元。2017年2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沟通因为临近年底资金周转紧张,能否晚几天再给付货款,被告同意了,并同时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买一批**牌六子送福白酒500箱(每箱200元)用于送礼和发放福利,双方约定酒款从所欠被告货款中扣除。2017年2月20日**公司如约给被告发送了白酒,但被告并未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酒款。因此**公司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白酒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公司通过河北安华物流向***发送**牌六子送福白酒500箱,货运单据记载“给**180元/件,卖200元/件”,运费3500元,运费结算方式为到付。***支付了运费并将该批白酒存放在其车库内。另查明,**公司向**公司供应功能树脂,双方之间定期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截至2017年2月18日,**公司确认欠**公司货款253120元。因**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给付货款253120元及违约金,**公司主张**公司委托其代为购买的白酒货款100000元及运费35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85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未提交相关买卖合同以证实双方有购买白酒的意思表示,该白酒款项并非明确之债权,**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5312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酒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和**公司主张**公司未和其协商即直接把酒发送过去,其签收后**公司说是折抵货款,其不同意,**公司又说让其代为出售后折抵货款,其也未表示同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支付了涉案白酒的运费3500元,并将酒存放在其车库内。该批酒共有500箱之多,不仅价值大,而且亦需要较大的地方存放,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前未达成协议,从常理来推断,***不可能签收,亦不可能支付3500元运费。而且**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对账确认欠**公司货款25312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发送了白酒,结合这两个时间节点来看,**公司主张因其欠货款,***委托其购买白酒用于送礼和发放福利,真实目的是收回部分货款,明显更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院依法认定***委***公司购买白酒的事实存在。但因系***委***公司购买白酒,运费由***支付并且***将酒存放在其车库内,因此应认定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为***,受委托人为**公司。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合意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公司为委托人,故**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公司与***共同给付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支持**公司以白酒货款抵扣欠款的主张,系因认定双方就涉案白酒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认定**公司与***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矛盾。关于本案案由。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委***公司购买白酒,**公司据此主张白酒货款和利息,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白酒货款的数额、利息和运费。**公司提供的河北安华物流的货运单据记载“给**180元/件,卖200元/件”,**公司认可该内容系向其出售白酒的商贸公司书写,故本院认定**公司购买涉案白酒的单价为每箱180元,总价款为180元×500箱=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委***公司代为购买白酒,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0日到2018年4月30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数额应为90000元,即利息数额为90000元×6%+90000元×6%÷365天×69天=6421元。故***应偿还**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6421元。**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货款和利息数额,不予支持。至于运费,货运单据显示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且***亦主张运费由其支付,故本院认定运费3500元由***支付。**公司主张运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委***公司购买白酒,**公司代为购买白酒并发送给***,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并不存在无证经营的行为,***亦理应自负运输费用。***主张**公司经营酒类产品的行为无效,要求**公司取回涉案白酒并支付运输费用和车库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白酒货款90000元及利息642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间系何种合同关系问题。**公司虽未就购酒事宜与***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酒品的数量巨大,外包装显而易见,不可能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误收的情形,且案涉酒品的运费的支付采用到付、由收货人承担的方式,***在货到后完全具备拒收的权利和能力,但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故一审法院以实际履行情况为依据,结合生活常识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酒的数量及价格问题。***虽称其不确定酒的箱数,但案涉酒品保存于***处,其在卸载及事后均有清点数量的便利和条件,现***未明确否认其收到了案涉500箱酒,一审法院依据货运单据所载数量,认定***收到**公司托运的500箱酒并无不当。货运单据的上所载每箱酒的单价虽为销售方单方标注,但**公司庭后所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明确显示**公司已按每箱酒180元的价格,向该酒的销售商支付了9万元款项,故***应按此价格给付**公司所垫付购酒款9万元。案涉酒品购自有营业执照的酒类销售单位,***无证据证实该批酒品为不合格产品,**公司购买该批酒品亦非用于销售**,其代***购买酒品无需相应的酒类销售资格,***以食品安全、酒类经营资格为由拒付垫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