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华莲家电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五莲县某某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富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3626403U。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解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5992012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日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19700元);2.诉讼费由***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电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有***电公司的公章,同时有***电公司员工的签字予以确认。再者,一审中***电公司找到并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业务员的案外人“***”进行通话确认,以此证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未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同时一审法庭确认“***”并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处的业务员,既然“***”不是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处的业务员,就不能证实案涉投保的过程中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电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所体现的主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业务员,其言论无法反映案涉投保流程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此确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无视事实情况,将责任强加给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该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人寿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赔偿119700元;2.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电公司在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和强制险,***种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多种险种,保险单记载签单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156800元)、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处有***电公司签章,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交的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电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显示,本案投保时,办理业务的人员并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业务员。 2021年7月6日3时,***电公司的鲁L1××**号宣传车车厢前部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该车、车厢宣传设备、车头驾驶室及内部的物品烧毁、烧损,该车西侧绿化带和东侧鲁LY××**货车西侧塑料部件变形。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达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鲁L1××**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8800元,车上物品及西侧绿化带损失4700元,东侧鲁LY××**货车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5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公司所有的鲁L1××**号特种车在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强制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火灾,导致投保车辆和车上物品及西侧绿化带、第三者车辆损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5700元,系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支付。关于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由于自身机械故障引发火灾,对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虽然***电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但投保人声明的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1日”晚于保险单记载的签单日期“2020年12月2日”,且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电公司,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人员也并非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应赔偿***电公司损失1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公司保险金119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人寿财险五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五莲公司能否以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电公司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但从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看,投保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而保险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亦即即使人寿财险五莲公司向***电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也非在***电公司投保时,在人寿财险五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电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电公司不生效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五莲公司不得以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拒赔。 综上,人寿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