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朐公司)。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临朐市政公司、被告太保临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临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太保临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王强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省道146公里600米处时,与伊西龙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转向右侧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撞上,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朐市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保临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王强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3省道146公里600米处时,与伊西龙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转向右侧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撞上,致道路护栏及三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伊西龙无责任。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施救费7070元;车损302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临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自愿放弃伊西龙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强驾驶车辆与伊西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共计40270元。
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临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伊西龙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临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太保临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打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朐县支行个人账户6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35元,由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