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3973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军,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东,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6××××号轻型货车,沿临朐县冶源镇程家广尧田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3冶源程家广尧村田间十字路口处时,与转弯行驶的原告***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被告系公司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依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G6××××号轻型货车,沿临朐县冶源镇程家广尧田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3冶源程家广尧村田间十字路口处时,与转弯行驶的原告***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30.40元,后入改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840.24元,休治期医疗费157.5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27元,施救费220元,护理费8349.84元(115.97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30.40元,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为26004.98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9.84元,交通费120元,施救费220元,共计损失18689.84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315.14元的80%计5852.11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赔偿款2030.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山东临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