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81民初196号
原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地址:广东省东升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00456255423C。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爱弟,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南路**号*座*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5561019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诉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间,我院与湛江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中日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R-ZJ2013001-1、ZR-ZJ2013001-2的《湛江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两份,由我院向湛江中日公司购置两台广日牌电梯。一台型号为MAX-B1600-2Sl.0,5层5站5门,价格为265000元,另一台型号为MAX-B16002Sl.0,4层4站四门,价格为257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湛江中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92800元。随后,我院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R-ZJ2013001-1、ZR-ZJ2013001-2的《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书》两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购置湛江中日公司的上述电梯两台。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提供合格井道,以使乙方(被告)施工……安装工期自安装进场之日起30天之内完工。”由于湛江中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上述电梯两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及协议。基于湛江中日公司未履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义务,贵院子2017年3月24日以(2017)粤0881民初335号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湛江中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RZJ2013001-l、ZRZJ2013001-2的《湛江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限湛江中日公司退回492800元及利息。之后,原告、湛江中日公司均没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与湛江中日公司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安装上述电梯的合同已无法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即2013年1月25日,也没有对履行合同提出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湛江中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RZJ2013001-l的《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书》及编号ZRZJ2013001-2的《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书》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买卖合同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电梯合同被依法解除;
4、安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电梯合同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不应诉、答辩,也没用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RZJ2013001-1、ZRZJ2013001-2。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医院安装两部医用电梯,安装工程造价各为35000元共7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安装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与湛江中日公司的购买电梯合同被另案依法判决解除,导致本案原告与被动的两份安装电梯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与湛江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电梯)合同纠纷案,曾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粤088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湛江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RZJ2013001-1、ZRZJ2013001-2两份《买卖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基于与湛江中日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电梯买卖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电梯安装合同也随之无法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电梯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与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R-ZJ2013001-1、ZR-ZJ2013001-2两份《安装合同》。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