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诉讼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文明南路16号A座东梯2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常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坚艺、黄冰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联系和合作。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借条1张,主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15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在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由其股东陈永忠支付了现金315000元给***。该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待收到阳春人民医院7台电梯余款后,三天内付清,否则6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25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双方致成纠纷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315000元和利息3423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另查,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2013年3月份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账上均没有记载到款项315000元,其公司的会计车华英对本案涉案的借款也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借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向其借款315000元,提供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虽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的抗辩意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偿还。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偿还借款31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限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是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骗***写的,根本就没有借款的事实。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曾与***合作做阳春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项目。电梯安装完毕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向***支付佣金,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称阳春市人民医院尚欠其80多万电梯款,可以债权转让方式交给***,由***去收取该部分款项并归***所有,以抵消佣金。于是在2013年3月25日,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称其已支付了315000元的关系费,由于在合作时曾谈过,项目进展过程中若要支付关系费,须由***承担,对此,***承诺在收到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电梯款后,把315000元支付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并于当天(2013年3月25日)向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书写了本案所涉的借条。后来,***了解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过315000元的关系费。于是,***就要求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退还该借条。在***的质问和催促下,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承认没有支付关系费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退回借条。然而,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却据此起诉***。二、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315000元借款还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为由,支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以欺骗来的借条为据起诉***实属虚假民事诉讼。对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一家非常不诚信的公司。陈永忠代表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公章是虚假的。随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给阳春市人民医院发催收函,称没有委托任何人收款,随后到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阳春市人民医院要求其支付电梯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中,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称,陈永忠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于公司没有效力。但在本案中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陈永忠一人做主的公司,公司的一切事情由陈永忠做主,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常清和财务车华英也确认陈永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案件中,关于陈永忠在公司的实际地位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足以说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一家非常不诚信的公司。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然而,一审判决却继续引用该被废止的《意见》。请求:1、判决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判决,驳回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的上诉状是歪曲事实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骗其写下借条,认为他们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是为了日后付关系费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出具承诺书,而不是出具借条。三、原审并没有查明陈永忠欺骗***书写借条的事实,是***故意曲解。***是在借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款项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审已经查明,并且***也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所以***应当返还借款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恳请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凭***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起诉***,称由其公司股东陈永忠支付现金315000元借款给***,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否认收到上述借条中的借款,称其在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合作阳春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项目时约定因该项目支出的关系费由其负责,后该公司的股东陈永忠欺骗说公司已支出关系费315000元,因此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该公司,约定待其收取电梯安装工程余款充抵其应得的佣金后支付315000元给该公司,实际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也没有开支过315000元关系费。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来看,账上均没有反映本案借条中315000元借款的记载。经查,该公司财务人员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通过现金交付大额借款,且在公司账面中没有记载,财务人员也不知情,这既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已真实交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抗辩称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没有真实交付,理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本院予以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铁
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林海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阳春市。
诉讼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住址茂名市文明南路16号A座东梯2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常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婉潮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坚艺、黄冰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联系和合作。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借条1张,主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15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在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由其的股东陈永忠支付了现金315000元给***。该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待收到阳春人民医院7台电梯余款后,三天内付清,否则6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25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双方致成纠纷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315000元和利息3423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另查,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2013年3月份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账上均没有记载到款项315000元,其公司的会计车华英对本案涉案的借款也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借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向其借款315000元,提供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虽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并未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的抗辩意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偿还。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偿还借款31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限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是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骗***写的,根本就没有借款的事实。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曾与***合作做阳春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项目。电梯安装完毕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向***支付佣金,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称阳春市人民医院尚欠80多万电梯款,可以债权转让方式交给***,由***去收取该部分款项并归***所有,以抵消佣金。于是在2013年3月25日,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称其已支付了315000元的关系费,由于在合作时曾谈过,项目进展过程中若要支付关系费,须由***承担,对此,***承诺在收到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电梯款后,把315000元支付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并于当天(2013年3月25日)向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书写了本案所涉的《借条》。后来,***了解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过315000元的关系费。于是,***就要求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退还该《借条》。在***的质问和催促下,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承认没有支付关系费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退回《借条》。然而,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却据此起诉***。二、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315000元借款还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为由,支持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以欺骗来的《借条》为据起诉***实属虚假民事诉讼。对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一家非常不诚信的公司。陈永忠代表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公章是虚假的。随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给阳春市人民医院发催收函,称没有委托任何人收款,随后到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阳春市人民医院要求其支付电梯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中,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称,陈永忠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于公司没有效力。但在本案中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陈永忠一人做主的公司,公司的一切事情由陈永忠做主,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常青和财务车华英也确认陈永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案件中,关于陈永忠在公司的实际地位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足以说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是一家非常不诚信的公司。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然而,一审判决却继续引用该被废止的《意见》。请求:1、判决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判决,驳回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的上诉状是歪曲事实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忠骗其写下借条,认为他们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是为了日后付关系费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出具承诺书,而不是出具《借条》。三、原审并没有查明陈永忠欺骗***书写借条的事实,是***故意曲解。***是在借到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款项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审已经查明,并且***也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所以***应当返还借款给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恳请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凭***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起诉***,称由其公司股东陈永忠支付现金315000元借款给***,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否认收到上述《借条》中的借款,称其在与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合作阳春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项目时约定因该项目支出的关系费由其负责,后该公司的股东陈永忠欺骗说公司已支付关系费315000元,因此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该公司,约定待其收取电梯安装工程余款充抵其应得的佣金后支付315000元给该公司,实际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也没有开支过315000元关系费。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来看,账上均没有反映本案《借条》中315000元借款的记载。经查,该公司财务人员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通过现金交付大额借款,且在公司账面中没有记载,财务人员也不知情,这既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抗辩称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没有真实交付,理据成立。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已真实交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本院予以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克铁
代理审判员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巫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哲
速录员林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