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民初231号
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嘛事文明南路16号A座东梯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办理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未由,在原告处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款单证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被告借钱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年息约5%计),该利息暂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共2625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76250元。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共26250元,共计1762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办理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约定利息另计。
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借款用于办理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并没有产生交付货物的行为,故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被告约定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利率不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林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