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中日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日电梯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后果,不可能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写下借条交他人持有。***关于该款未真实交付的抗辩并非合情合理。案涉借款是中日电梯公司的股东***在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因对法律无知,未将该款入账。中日电梯公司亦有能力出借该款。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六)、(十三)项规定之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日电梯公司仅持借条主张以现金方式向***交付了案涉借款,***抗辩称案涉借款未实际给付,并称案涉借款源于电梯安装项目中的关系费,而实际上该关系费并未产生。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之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对案涉款项是否真实交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中日电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经营运作。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中日电梯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等均未反映2013年3月曾有一笔315000元的借款。同时,中日电梯公司的财务人员亦对该借款不知情。二审法院认为中日电梯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通过现金交付大额借款,且在公司账面未进行记载,财务人员亦不知情,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及常理,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日电梯公司以股东对法律无知,未将该款入账为由主张已将借款交付***,理据不足。
综上,中日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肖薇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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