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城南门外玻璃厂后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审核报告确定的面积为科学仪器丈量所得。二审法院以该代理人的自认未经***确认为由,认定该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面积存在重大误差,与保温墙实际面积不符,在***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审核报告确定的面积为科学仪器丈量所得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结算单中存在的重大面积误差未予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试验费、税金、质量保证金和管理费,一审以双方无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二审以上述费用数额多少不明确无法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判断为由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裁判。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认定***的委托代理人自认的事项未经***确认,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二、二审法院对结算单中存在的重大面积误差未予纠正,且对试验费、税金、质量保证金和管理费未予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结合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评判如下:
经核查,***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对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报告只能证明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建设费用使用情况的行政审计,而非对本案双方合同行为的审计。故,无论***是否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均不影响本案工程量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回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在***提供明确工程结算单的情形下,认定工程总价款与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试验费、税金、质量保证金和管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的数额主张与相应证明,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