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925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乡村振兴局。
负责人:王某。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村振兴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662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0135.35元(116625.95×0.006×19个月),合计1967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凤岭乡于河村修建魏氏砖雕展示区工程,施工范围为院内硬化、厂房维修、窗口维修,施工工期为24天,即2017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1845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30日建成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经被告委托审核,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176625.9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乡村振兴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凤岭乡于河村魏氏砖雕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凤岭乡于河村修建魏氏砖雕展示区工程,工程范围为院内硬化、厂房维修、窗口维修等,施工工期为24天,即2017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84500.00元,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局委托科安达工程咨询(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审定金额为176625.95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有建设单位盖章、凤岭乡政府盖章和负责人张赛虎签字、建设单位***扶贫开发办公室盖章和经办人刘杰签字。2020年10月27日,原告和凤岭乡于河村民委员会、凤岭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和主要领导在***扶贫办涉农资金支付申请表中进行了盖章、签字。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6625.95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21年6月9日重组为***乡村振兴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凤岭乡于河村魏氏砖雕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扶贫办涉农资金支付申请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凤岭乡于河村魏氏砖雕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修建凤岭乡于河村魏氏砖雕展示区工程,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决算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25.9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7662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乡村振兴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村振兴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625.95元及以17662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乡村振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慧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张银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