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马某,被上诉人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宁04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已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散热器在质量保证期间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更换散热器而产生的拆卸和安装费用属于因散热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结清散热器的所有价款,被上诉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散热器,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约定散热器的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第一个采暖期(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出现1组砂眼漏水,且随后相继出现砂眼漏水现象,上诉人均在质量保修期内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只是更换了部分散热器,剩余的迟迟不更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散热器质量明显不合格,大部分散热器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更换产生的拆卸和安装费用属于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自身未提供合格质量的散热器而造成的损失。
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更换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所有散热器(包括拆除及安装);2.判决被告赔偿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塑胶地面、墙面、顶棚、原木桌椅等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承建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时,与被告达成供应散热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490片规格为GSV400散热器用于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负责供货,被告负责安装。散热器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在质保期内出现15组散热器漏水,被告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热水器未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个采暖期内出现3组散热器漏水,原告要求被告更换94组(1490片)散热器,被告同意更换94组(1490片)散热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散热器,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供应94组(1490片)散热器,并在质量保证期间保证散热器的质量。本案中,被告对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漏水的散热器进行了更换,原告进行了安装,采取了补救措施。对质量保证期间外散热器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则上被告不承担更换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更换全部散热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全部散热器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更换散热器产生的拆卸和安装费用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塑胶地面、墙面、顶棚、原木桌椅损失共计26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490片规格为GSV400散热器;2、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更换散热器而产生的拆卸和安装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拆卸和安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