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24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马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更换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所有散热器(包括拆除及安装);2.判决被告赔偿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塑胶地面、墙面、顶棚、原木桌椅等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3月,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与被告达成散热器供应协议,由被告负责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暖气片的供货,品牌为“**牌”散热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供热与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散热器的质量保修期也为两个采暖期。在第一个采暖期出现1组散热器砂眼漏水,导致塑胶地面起包,墙面及顶棚掉皮,原木桌椅变形。被告更换了部分散热器,剩余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换,被告未更换。后在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相关负责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派代表与原告及隆德县第二幼儿园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供暖前将该综合楼原安装的散热器全部更换。2021年供暖后至今仍出现多组散热器砂眼漏水现象,但被告未更换。为防止加压后出现更大问题,维持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目前供暖管道阀门仍处于半打开状态,天气越来越寒冷,如若再对散热器不及时更换将严重影响幼儿园正常上课,损失将会继续扩大,并存在烫伤人员的重大隐患。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所有散热器(包括拆除及安装)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牌散热器共计94组(1490片),用于原告施工的隆德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被告只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散热器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第一个采暖期内(2019.10.15-2020.4.15)出现了1组散热器砂眼漏水,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立即将新货发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了更换。第二个采暖期内(2020.10.15-2021.4.15)出现了11组散热器砂眼漏水,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立即将新货发给原告。在法定的两个采暖期内,被告均履行了质保义务。3.进入第3个采暖期后,出现了3组散热器砂眼漏水,接到原告通知后,虽然已经过了质保期,但考虑终端用户是幼儿园,为支持教育事业,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被告提出采取“以新换旧”的方式,向原告免费提供94组(1490片)新货,由原告更换。被告公司承诺94组(1490片)新货,自原告更换完毕后,由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两个采暖期的质保。4.供暖系统是一个系统工程,散热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散热器漏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有水质的原因、管道的原因、压力的原因等。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此是明知的。在法定的产品质保期过后,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社会责任,采取“以新换旧”的方式向原告免费提供94组(1490片)新货,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也应当尽到自己的义务和社会责任,按照幼儿园的要求完成散热器的更换,做好供暖系统的整体维护,给幼儿园师生提供一个温馨的环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并非该项诉请的适格主体。如幼儿园确有损失,应分清责任、评定数额后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承建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时,与被告达成供应散热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490片规格为GSV400散热器用于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负责供货,被告负责安装。散热器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在质保期内出现15组散热器漏水,被告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热水器未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个采暖期内出现3组散热器漏水,原告要求被告更换94组(1490片)散热器,被告同意更换94组(1490片)散热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隆德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关于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供暖设施问题的督办函》及隆德县第二幼儿园散热器破裂情况统计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塑胶地面、墙面部分报价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散热器,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供应94组(1490片)散热器,并在质量保证期间保证散热器的质量。本案中,被告对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漏水的散热器进行了更换,原告进行了安装,采取了补救措施。对质量保证期间外散热器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则上被告不承担更换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更换全部散热器,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全部散热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更换散热器产生的拆卸和安装费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隆德县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塑胶地面、墙面、顶棚、原木桌椅损失共计26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490片规格为GSV400散热器;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慧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婕
书 记 员     蒋经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