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2、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307号
原告:**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宁静县。
被告:**2,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1与被告**2、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1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