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22民初2776号
原告:李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王某1,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海原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住宁夏石嘴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夏海原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鲜公司)、第三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2021年9月23日,李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1年9月25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2022年4月8日,李某提出变更保全申请,本院又变更保全措施。2021年10月19日,李某申请证据调查令,但调取证据未果。2022年2月26日,李某申请对本案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未提交鉴定所用证据材料。2022年7月7日,李某变更鉴定申请,期间由于李某一直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图纸,导致案件审限过长。2022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万某,被告四季鲜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3、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季鲜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5177500.8元;2.判令四季鲜公司向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926113元(以517750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暂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5177500.8元×4.75%÷365日×1090日=734425元;2020年8月20日至今,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5177500.8元×3.85%÷365日×351日=191688元,以上利息合计926113元),该利息应付至四季鲜公司实际向李某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合计6103613.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四季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兴宇公司与四季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了“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楼及西区13#楼”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施工内容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固定单价加设计变更计算,其中东区9#楼为1840元/平方米,西区13#楼为1890元/平方米。李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四季鲜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四季鲜公司使用。最终确定东区9#楼面积为7239.4平方米,西区13#楼面积为5000平方米,结合以上固定单价的约定,计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22770496元。在施工过程中,四季鲜公司新增东区9#楼图纸外部分工程,李某对此增项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造价100000元。另李某在案涉施工合同订立时,向四季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四季鲜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23370496元。四季鲜公司实际以现金、顶房、水电扣款、提供部分施工材料的方式向李某付款合计18192995.2元,欠付金额5177500.8元至今未付,其中已付款金额中包含李某在房屋抵顶后,又向四季鲜公司走账,已付款金额存在偏差。经索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四季鲜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项,因按约定价款为包干价,故李某诉称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东区9#楼图纸外部分工程造价10万元与事实不符。2.对施工面积有异议,东区9号楼的实测面积为7123.99平米,而非李某诉称的7239.4平米;西区13号楼的面积为4117.10平米而非5000平米。东9号楼、西13号楼不完全由李某施工,李某主张工程价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不能以全部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3.西区13号楼施工图纸依据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冷库施工图纸而非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的图纸,且至今未完工,四季鲜公司另外找***完工。4.东区9号楼未完工,未采购消防设备及安装稳压泵、排污泵、地下室排烟机、地下室液位显示仪等设备设施,为此,产生了消防联动设备采购费188188元及安装费94500元,消防器材安装由案外人洒占彬后续施工完成,产生安装费211079元,合计493767元;5.四季鲜公司超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20889460.60元(东9号楼面积7123.99平方米×1840元/平方米=13108141.60元,西13号楼4117.10×1890=7781319元),四季鲜公司已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8192995.2元,扣减李某尚欠四季鲜公司发票14889331.80元应缴税款1191146.54元{暂按照14889331.80元*8%税率(增值税6%,附加税2%土增税)},扣减水电费118231元,扣减李某未完成涉案工程预估320万元后,四季鲜公司已超付1612912.14元;6.涉案工程扣减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74261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所产生的水电费118231元应扣除,工程发票14889331.80元的税款应扣除。故请法庭驳回李某诉请。
兴宇公司书面辩称,李某诉请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案涉“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楼及西区13#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案涉“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楼及西区13#楼”竣工备案资料中的印章系兴宇公司加盖,竣工备案资料的制作系兴宇公司在李某的要求下配合完成,该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全部竣工备案,四季鲜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兴宇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李某发送过《关于要求李某行使代位权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李某全部垫资施工直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并要求李某尽快行使代位权向四季鲜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李某除当庭陈述外,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3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加盖有海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证明:1.四季鲜公司与李某、兴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为“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楼及西区13#楼”,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暖安装工程等,含图纸会审纪要内的所有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上漏画的和影响使用功能的所有附属设施和二次设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案涉合同约定,9#楼的包干单价为1840元/平方米、西区13#楼的包干单价为1890元/平方米;3.李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李某即为合同主体,四季鲜公司在案涉法律关系建立时对此知晓并认可,本案监事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4.四季鲜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以案涉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办公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最终确定面积为7239.4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5.证明了案涉工程中四季鲜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的事实。证据二、照片打印件7张(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证明:1.案涉工程全部已投入使用的事实;2.案涉工程中的东区9#办公楼的楼顶增加了三项“炮楼”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对于工程款为10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四季鲜公司支付。证据三、《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原件1份、《关于要求李某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原件1份、《宁夏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1.案涉工程全部由李某施工的事实;2.兴宇公司明确告知李某针对四季鲜公司未付工程款,李某有权行使代位权向四季鲜公司进行主张。证据四、《混凝土发货单》原件1张、小件托运中心发货人托运单原件1张、海原县现代广告传媒中心制作详单原件1张、收款收据原件26张、收据原件9张、收条原件3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发票原件2张、送货单原件9张、销货清单原件10张、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原件9张、货物运输合同原件1张、收费结算单原件3张、人工装卸派遣单原件1张、材料调拨单原件4张、称重计算单原件2张、海原县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一卡通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4张、产品提货单原件1张、托运单原件1张、配货清单原件1张、送(销)货单原件1张、龙卷风物流原件4张、海原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原件1张、海原县五交化供应站原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银川常明灯饰销售清单原件2张;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4张、监理通知书原件1张;建设工程领域源头性(欠薪)案件移送函原件1张,证明:1.李某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自行垫资购买各类施工材料,租赁挖机等各类施工设备、支付人工费、土方拉运费;2.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3.四季鲜公司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22%的工资部分打入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卡,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五、《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1张。证明四季鲜公司以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方式自认其在截止2016年12月31日时欠付李某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8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2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张(附表格),证明在四季鲜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时,存在通过四季鲜公司建设的房屋进行抵顶的支付方式,李某欠付工程款远远比主张的多。
四季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在签订海原四季鲜西13#楼过程中发现包干总价过高,之后予以调整为合同所确定的1840元/平米的单价,之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案涉东9#楼、系西13#楼的总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照片显示的是案涉西13#楼经案外人***在李某未实际完成案涉西13#楼后二次改造之后交付使用的照片。对证据三证明案涉工程由李某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兴宇公司明确告知李某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李某系东9#楼实际施工人和已交付使用的事实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案涉西13#楼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案涉西13#楼经案外人***在李某未实际完成案涉西13#楼后二次改造之后交付使用;对东9#楼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西13#楼的设计单位是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建设工程领域源头性(欠薪)案件移送函原件1张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领域源头性(欠薪)案件移送函投诉人***,四季鲜公司不清楚且已向李某就案涉工程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季鲜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向合同相对方宁夏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已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200万元工程款额事实。对证据六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季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李某超额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账目后的金额为准。
四季鲜公司除辩称外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海原四季鲜公司与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主体、范围等内容。证据二、《房产面积实测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涉案的东区9#楼、西区13#楼经银川天正达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实测,东区9#楼的总建筑面积为7123.99平米,西区13#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117.10平米。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国内贸易工程设计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名称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且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四季鲜公司开具了西区13号楼的发票,海原四季鲜公司依据设计合同和发票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并不是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26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向宁夏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53张、向李某付款213张,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四季鲜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3466.36元,其中向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1560元,向李某付款1650178元,四季鲜公司供材料1963497.36元、水电费118231.2元的事实。证据五、《李某承揽东区9#西区13#楼甲供材料表》复印件1份、《关于***工程款及其他项目的决算说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甲供材料1963497.36元由四季鲜公司委托案外人***提供,然后由四季鲜公司向案外人***结算支付材料款1963497.36元,将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六、《宁夏海原四季鲜工程各施工单位用电量清单》复印件1份、罚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四季鲜公司支付电费58321.20元,水费4910元,罚款55000元,合计118231.20元,应属涉案工程的包干价范围,应由李某承担,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七、关于维修的《工程施工维修单、支付单、付款凭证》复印件2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出现墙面没有刮腻子、腻子脱落、墙面有洞、暖气未安装、卫生间漏水、商铺地面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四季鲜公司多次要求兴宇公司维修而未维修,致使四季鲜公司支出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74261元,也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关于安装费用的《支付单、付款凭证》复印件4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工程东区9号楼因李某未完成消防器材安装,后由四季鲜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并由四季鲜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费211079元,该部分安装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九、《消防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洒占斌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东区9号楼消防联动材料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涉案东区9#楼消防联动工程因原告未完成后由四季鲜公司完成,共支付消防联动材料188188元(含联动主机调试费26698元),并支付消防联动材料人工安装费94500元[134500元-40000元(第八项)],合计28268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西13号楼现状照片打印件17张(提交原始载体)、《西13号冷库未完工程明细》复印件1份、《四季鲜公司与***以房抵债协议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西区13号楼李某没有按约完工,后续工程由案外人***委托***实际施工完成,李某在其施工案涉13号楼开始后直至今日并未完工,也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十一、监理日志复印件1份、旁站监理日志记录本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西区13号楼李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仅于2016年10月22日实际施工至房屋屋面女儿墙浇筑完毕,仅完成了案涉房屋主体框架部分,剩余工程地面部分、墙面部分、水电暖消防等均未完工的事实。证据十二、施工图纸89张,证明案涉西13号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约定李某应按图纸设计进行建设施工,但李某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证据十三、委托书、借款单、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客户回单凭证复印件5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西区13号楼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在其自行离开施工现场后,农民工直接找到四季鲜公司,由四季鲜公司代替李某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李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虽由被告与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其中13号楼的合同在附加补充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落款处均书写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13号楼的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的开、竣工时间及工期与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不符。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出具方为案外人银川天正达房产测绘有限公司,首页载明委托方为四季鲜公司,可见其测绘的过程系四季鲜公司单方委托、参与形成,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图纸提供人系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该设计院与涉案合同竣工备案的设计院不一致,且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案涉工程最终在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图纸的出具单位为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证据四中第五项发放工资,仅有36万元与李某有关,剩余金额与李某无关,也没有李某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第9项49457元的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李某的确认,第19项的153950元、第21项的50000元、第22项的20000元、第23项的50000元,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42项3500、第43项1000元,第44项40000元、第45项30000元、第46项1690元,第47项24000元,第48项24714元,第49项21484元,第50项29592元,没有李某的签字,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52项的30000元至70项的300元因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收款方并非李某,故是否付款李某并不知情,也与李某无关,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75项的6300元至82项的500元因没有李某签字确认,且收款方并非李某,故是否付款李某并不知情,也与李某无关,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余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四季鲜公司向兴宇公司付款的凭证(因四季鲜公司同时提交了改组凭证对应制作的表格,故按照表格中的序列号进行陈述),第4项的两个10万元为同一张电汇凭证,故仅认可一笔10万元,第19项的126万及第21项543165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倒账产生的流水,并非真实付款,李某已提交证据证明,故不应计算为四季鲜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其余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格系四季鲜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与李某进行结算确认,甲供材料没有双方签章确认,同时四季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且与李某有关,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电费的表格中还涉及到了东区1号楼等与本案无关,且四季鲜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负担)电费的证据。罚款通知单落款处加盖的是四季鲜公司单方印章,其中9号楼的罚款对象是可泰公司,并不是李某或兴宇公司,与本案无关;罚款通知单也不能证明李某和兴宇公司收到或认可通知单中的内容;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的凭证中均没有李某签字确认,根据四季鲜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往来凭证来看,四季鲜公司在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中,都会要求李某在其公司的凭证中签字确认,这是四季鲜公司提交证据四能够体现出的交易习惯,而该组证据中没有一处有李某的签字,凭证载明的时间均在四季鲜公司办理竣工备案登记表之前,李某作为施工方从未收到四季鲜公司要求李某维修的通知,即便维修属实发生,款项没有依据要求李某承担;对监理日志和旁站监理日志记录本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监理日志上没有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由李某全部施工完成。旁站监理日志记录其中前两页有兴宇公司及监理单位印章,对该两页认可,其余不认可。针对四季鲜公司提出的涉及消防部分的证据,李某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宁夏宁盾金阳光的消防器材购货合同并非四季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李某没有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中也没有载明具体工程为案涉工程,后附结算单与该份合同无法对应,且四季鲜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要求李某对所谓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施工,故是否产生费用均与李某无关;四季鲜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为涉案工程,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是在竣工验收近两年后拍摄,四季鲜公司在工程交付并办理竣工验收之后,是如何使用案涉工程,与李某无关。根据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来看,判决书还未生效,故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案与13号楼有关的房屋交付问题发生在2019年5月,在四季鲜公司以第三人为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备案之前,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有未施工的工程,应当先行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四季鲜公司作为13号楼的建设单位,其在房屋没有取得备案竣工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交付他人,与李某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四季鲜公司与***以房抵债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所谓以房抵债的债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唯一提及西区13号楼是四季鲜公司用于抵顶的房屋坐落,与工程的施工没有关系;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纸中载明的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与李某在证据1中提交的案涉工程在海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设计单位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不一致;对证据12,2016年7月1日30万元工资没有异议,2016年7月27日工资30万元没有异议,其余证据李某仅认可实际向李某的转款记录,多数款项借款单的金额与四季鲜公司实际发生的转账金额不一致,且时间及四季鲜公司付款对应的收款方与借款单不对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擅自离开现场的事实,恰恰证明李某较频繁的向四季鲜公司出具凭证当时仍然在工地施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海原县住建局验收备案的涉案东9号楼和西13号楼的设计图纸,证明住建局备案验收的图纸系九源北京国际设计研究院,四季鲜公司质证认为东9号楼确实是九源国家参与设计的图纸,但是西13号楼是冷库,需具备的建造构架系钢结构,而九源国际不具备钢结构的设计资质,虽然住建局备案的是九源国际的图纸,但是四季鲜公司在建造西13号楼时临时换成国内贸易设计院的图纸。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四季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十、十一、十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三,因证据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及依据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四季鲜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号楼和西区13号楼的工程交由兴宇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宁夏中卫市海原县政府西街与华山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暖气安装工程等,含图纸会审计要内的所有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上漏画的和影响使用功能的所有附属设施和二次设计;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中标价),单位面积包干价1840元/平方米,金额(大写)元人民币捌佰零玖拾万零柒佰壹拾贰元整,¥8090712元。双方又订立了附加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以固定价格加设计变更为依据进行编制结算;工程保证金标准为200元/平方米,如乙方单方毁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又就东区9号楼和西区13号楼另外订立了两份分合同,约定9号楼的包干单价为1840元/平方米、13号楼包干价为1890元/平方米。李某在承包方处签字,兴宇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李某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李某连人带材料退出工地。住建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9号楼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于2019年1月10日报送竣工验收,设计单位为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宁夏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号楼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9年11月10日报送竣工验收,设计单位为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宁夏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构类型为框架。
另查明,四季鲜公司涉案两栋楼竣工验收资料系***制作,***是专门负责制作竣工验收资料制作的第三方。兴宇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李某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宁夏海原县四季鲜农贸综合批发市××区工程项目,系你以我公司名义承揽、签订相关合同并全部垫资施工直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我公司虽为合同中的工程承包主体,但并非工程款的最终获取方,针对四季鲜公司未付工程款,我公司不会向四季鲜公司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某对此有权向四季鲜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李某与四季鲜公司签订的三份宁夏海原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东区9号楼和西区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李某借用兴宇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李某现依据涉案工程已竣工诉请四季鲜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季鲜公司辩称李某未完成涉案9号楼施工,且提出13号楼的工程并不是李某建造,竣工备案登记13号楼的施工图纸与四季鲜公司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9、13号楼是否完工,是李某一方完工还是多方参与完工;2.李某主张四季鲜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是李某一方完工还是多方完工的问题。其一、据双方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李某提交的住建局竣工备案登记表,四季鲜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能够证明李某借用兴宇公司资质建设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有在监理方参与下、承建方与建设方之间进行验收和交接。本案中,李某仅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及竣工备案验收表,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为其一人建设完工,证据明显不足,仍需要李某提供监理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及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的竣工交工验收签字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二、李某提出对13号楼工程量进行鉴定,一方面该鉴定申请能够证明李某认可13号楼没有完工,另一方面作为申请鉴定一方,其是涉案工程承建方,其施工必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其能够向法庭提交建设所用施工图纸,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三,基于前述,即使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该条件的成就,有李某完成的工程项目,但也不排除其他人完成的工程项目,故李某主张涉案工程为其一人完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四季鲜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支付工程款必须证实完成的工程量,如前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就无法计算出应付工程款,故李某要求四季鲜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亦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