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成皋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立。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遂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等村的打井工程。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我,在我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向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我的工程款和劳务报酬60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某某偿还部分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现拖欠26万元没有支付。2013年6月7日,被告*某某又向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劳务报酬26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5日被告*某某约定的按每超过一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向我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遂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遂平县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七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遂平县xx乡xx村等村的机井工程,合同价款为1359014元;合同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经过被告*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2013年5月21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接我公司<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遂平县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第7标打井施工工程,共壹佰柒拾眼井,单井深度50米,单价每米120元,已付肆拾万元整,下欠工程款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某某,2013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某某催要下欠的工程款和劳务报酬,被告*某某在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6月7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6月7号欠遂平县***打井款伍拾壹万元整,2013年6月15日之前还款肆拾壹万元,逾期每日加付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某某,2013年6月7日”。在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某某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是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再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也是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予以查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提款申请单、证明条和还款协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通过被告*某某与原告***进行协商,由原告***负责对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打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被告*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没有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某某在以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说明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均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意见,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分高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所拖欠工程款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即52000元(26万元×20%)。对于高出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和违约金5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两项共计8200元,由被告郑州市源泉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