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

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03民初525号
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58549。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员工。
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东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公司下属的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内容为十二台K**-36GW/NIB13;一台K**-72LW/ZBC13的海尔空调和一台B**-215KCB的海尔冰箱,一台B85688Z21的海尔洗衣机总价叁万叁仟元整的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分别签收货物,并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迟迟未付,后由于不明原因被告下属安徽分公司离开蚌埠市,原告致电其负责人也不能联系上,后查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吊销,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其上级公司江苏竑成公司致催款函,至今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竑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分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印章及签名人均不是真实的,按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现款,不存在拖欠货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原告合同后没有实际供货;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销货单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身份不清楚,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催款函及投递记录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函件寄出的物件和收件人是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仅对原告所举的销货单及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采购合同》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仅对原告于2015年12月初应案外人***的要求向天河路707号绿地项目部供应十二台K**-36GW/NIB13海尔空调、一台K**-72LW/ZBC13海尔空调、一台B**-215KCB海尔冰箱以及一台B85688Z21海尔洗衣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供货经过、《采购合同》形成经过以及原告所举销货单、收条所载内容,本院对原告关于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涉诉货物买受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