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

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303民初525号
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58549。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员工。
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蚌埠市安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内容为十二台K**-36GW/NIB13;一台K**-72LW/ZBC13的海尔空调和一台B**-215KCB的海尔冰箱,一台B85688Z21的海尔洗衣机总价叁万叁仟元整的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分别签收货物,并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其迟迟未支付。后被告下属安徽分公司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应当移交至被告注册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争议标的以及合同的实体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省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