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严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407、1408、1409室。
法定代表人:阳继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新俊,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山公司)、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被上诉人相山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相山公司、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相山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沥青砼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应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份,而相山公司、建工公司提交的《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申报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初,此时,涉案工程还不具备办理结算的先决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进行工程结算,且该工程款申报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附任何工程结算的资料;从表中内容也可以看出湖南建工远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申请拨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最后确定支付的工程款是115万元,亦非远诚公司申请的4612098.6元工程款的85%,即1420283.6元,故该工程款申请报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该工程款申报表载明申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420283.6元,占总工程款85%为由,认定远诚公司与湘源公司进行了结算,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远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义务,未向湘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相关结算资料,致使相山公司、建工公司至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总额和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诚公司、相山公司及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之前,无权要求湘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故湘源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湘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相山公司、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相山公司、建工公司口头申请验收,湘源公司不愿意进行验收也不愿意进行结算,且工程结算的原件存在湘源公司。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相山公司、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源公司向相山公司、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20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58.8元(该利息暂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合计347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相山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建工远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成立,股东是相山公司和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决议解散,核准日期2016年5月6日。2012年10月27日,湘源公司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远诚公司(乙方)签订《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该项目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1、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a.粘层油(0.55L/㎡);b.玻纤网复合土工布(技术参照以设计为准);c.粘层油(0.55L/㎡);d.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平均厚10.2cm(AC-25);e.粘层油(0.55L/㎡);f.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4cm厚(AC-13);2.原混凝土路面清洗。3.道路铺油面,检查井盖的安装调平(不含井盖)。4.各分支路口及单位出入路口的沥青砼连接。5.经业主、监理同意,经项目部下达指令不可预见的变更增减项目(指铺油的单项工程)。二、工程质量:除达到国家道路分项工程合格标准外,要求该道路沥青砼面达到郴州市内以完项目的较高标准。三、工期要求:本协议签订后,以甲方的工作指令为准10个日历日。四、承包单价:见附后分项单报(此单价不含税)。五、结算方式:按照湖南省市政道路工程量计算标准计算工程量,套清单报价进行结算,清单报价为固定价,工程量按实计量。六、付款办法:1.由于工期短没有预付款;2.乙方施工完粗粒式沥青砼面层,七天内由甲方组织业主、监理验收,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二个月内组织本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一个月内经项目部审核,七天内付至核定总额的85%,质保期为三年,质保金每年付一次,每次付5%。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5%的尾款。如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整改修补,其保修期自整改验收合格之日重新计算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远诚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始施工,2013年1月24日完成施工。2013年2月3日《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合同金额合计4612098.4元。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1420283.6元,占85%”。2013年8月15日,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截至2014年2月3日止,湘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余款312098.4元一直未支付给远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相山公司、建工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远诚公司系由相山公司、建工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投资成立,2016年5月6日决议解散,核准日期2016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湘源公司应付远诚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远诚公司决议公司散后的剩余财产,相山公司、建工公司作为远诚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享有该剩余财产,故相山公司、建工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一个月内经项目部审核,七天内付至核定总额的85%”的约定,结合《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申报表》载明“合同金额4612098.4元,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1420283.6元,占85%”的内容,可以确认远诚公司与湘源公司已于2013年2月3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612098.4元。因湘源公司在2014年2月3日之前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故相山公司、建工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1209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湘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质保金每年付一次,每次5%。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5%的尾款”,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湘源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故相山公司、建工公司要求湘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58.8元(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之后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20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758.8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之后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算),合计347857.4元。如果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湘源公司应否支付相山公司、建工公司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1、本案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3日,远诚公司提交湘源公司审核《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申请表》,该表显示,工程量已经湘源公司工程部核实,其单价也是依据双方合同所附《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路面沥青砼清单报价表》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湘源公司并未提出《郴州市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款申请表》所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另行进行过变更或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不当。2、2013年8月15日,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工程系冲口路提质改造工程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欧旭敏
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祠平
书记员谷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