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156号
原告:***,男。
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407、1408、1409室。
法定代表人:阳继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苏仙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苏劳人仲案裁字(2022)第47号裁决进行撤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义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公司的2017年8月-2019年8月31日加班考勤记录、保安值班表、保安每日值班记录;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超时加班的工资报酬共计800小时,即当时工资2600元÷21.75=119.5×2倍=239×100天(800小时)=239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零七个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即4年×5=20天计算为2900基本工资÷21.75×3=400元×20天,减去800元=7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26135元,即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是62724元÷12=5227元×5个月=26135元(2017年8月1日-2019年8月31日),合计6188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离职经济补偿金26135元变更为265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就休息、休假等权利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第六条明文规定,原告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甲方应保证原告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进入公司工作后,被告以人员不足无法安排休息为由,迫使原告每月工作时间都在240个小时以上,没有计算加班费,此超时加班的情形持续到2019年8月31日,期间本人多次要求公司补发原告的超时加班的工资报酬,也多次向智慧人社等多个维权平台反映过,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在此期间不但没有休息,而且原告在2018年4月14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做了一个全麻骨科手术,术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第三天,拖着引流管的原告被被告要求上班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对待员工的态度是何等的冷漠和无情,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款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每月工作时间在240个小时以上的超时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约定的休假约定,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时间为25个月,应计算为25个月×每月4天=100元,总计800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时加班的工资报酬23908元(即当时底薪2600÷21.5=119.5×休息日2倍=239.58元/天×100天=23908元。综上所请,原告依法提供了原告工作岗亭所贴的原始记录保安值班表。此值班表是原告上下班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2、原告因与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在苏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5月12日才开庭审理。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提供了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的原告工作的保安值班岗亭张贴的原始记录《保安值班表》,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保安队长,安排制作保安值班表合规合理,而且被告方也有一份保安值班表和一份每日保安值班记录,值班记录详细记录原告和值班人员的上下班时间,停车场收费金额等记录,被告方办公室向某某、人力资源管理何某某曾在2022年2月与原告谈经济补偿时展示过,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2017年—2019年工作期间保安值班表及保安值班记录,另外,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超时加班事实,被告方的答辩状所陈述的理由是原告从事的是保安岗位,难以实行每天八小时为借口说什么工作量小,晚上可以休息和睡眠。事实上原告作为保安队长负责的工作有停车场的收费工作、道路疏通、纠纷处理等,被告方的保安值班制度也明确规定,保安员值班期间严禁睡觉和玩手机等,被告所谓理由和说辞更加表明被告对原告超时加班的事实的承认和难以反驳,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休息、休假是维护每一个劳动者的权利,并没有把任何一个岗位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任何劳动者都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另外,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当时在岗亭张贴的原始保安值班表,而被告并没有给仲裁庭提供任何否定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更何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应依法提供由被告方掌握管理的保安值班表,保安值班记录等证据,苏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第47号裁决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罔顾事实,完全偏护被告的裁决,原告坚决不服,决心维权到底。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2022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劳动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累计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和国家关于《职工带薪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假期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并考虑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1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已累计工作时间为4年零七个月,应可享受4年×5天=20天的年休假。但几年来被告并未统筹安排原告休假,原告也多次申请休年休假都没有批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即累计工作四年零七个月,应休年休假4年×5天=20天,计算为底薪2900元÷21.75×3倍=400元×20天=8000元。4、原告在仲裁申请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仲裁诉求,苏仙区仲裁委以《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为由,仅支持申请人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可是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可见苏仙区仲裁委以过了一年时效为由,仅支持一年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2900÷21.75天×5天×200%=1333.33元)的裁决,明显运用法律错误。就连已支持的5天年休假工资都没有按国家规定的3倍计算,而是2倍,不知道是苏仙区仲裁院工作人员是法律业务水平不足还是视法律为儿戏。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135元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7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四年零七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的建设银行的工资收入流水证明,原告在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62724元,有离职前12个月银行流水为证。62724÷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2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括计算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的法律,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2724元÷12个月=5227元×5个月=26135元。6、原告201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22年3月7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四年零七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5个月,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2424元,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等货币性收入),苏仙区仲裁委以原告底薪工资计算补偿金运用法律错误,纯属偏护于被告方的荒谬判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裁字(2022)第47号仲裁判决书无法律依据。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裁字(2022)4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人民东路项目和机场大道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工资岗位为保安岗位。月工资2900元。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委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390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64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从事的岗位为保安工作。申请人申请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仲裁请求。经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委支持申请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即1333.33元(2900元÷21.75天×5天×200%=1333.333元)。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40元的仲裁请求。经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2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在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申请人认可月工资为2900元,被申请人庭审中也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2900元,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本委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7400元。”由此可知,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2017年8月-2019年8月31日加班考勤记录、保安值班表、保安每日值班记录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而不是由被告提供。原告需证明其在2017年8月—2019年8月31日加班的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提供,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9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在2017年8月1日—2018年4月30日期间共聘有6名保安,采取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平均每人每日工作8小时,何来每月超过24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长。在该期间黄程华、李海平两名保安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和2018年4月30日办理离职,但李安于2017年9月29日入职被告,仍为6名保安。2018年5月1日后,保安为5名,仍采取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平均每人每日工作8小时,何来每月超过24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长。其次,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岗位,保安岗位存在特殊性,其工作强度低、工作内容少、而每天都需要有人在岗,根据保安岗位的特点,一般难以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及双休日。原告入职保安工作,应当对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有充分的认知,其入职保安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和接受被告的工作模式。原告在职期间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休假,原告所在岗位为被告处的办公场所,该大楼为独栋大楼,被告的保安巡查范围仅有:7楼办公区域(面积仅有800㎡,且日常仅开放一个电梯出入口)、地下停车场(面积3349㎡,安装了自动收费设备)、3B楼档案室(60㎡,常年上锁)三个区域均安装有视频监控,其他楼层由裕后街物业公司管理,故原告的工作量小,巡查范围小,并非住宅小区,人流量及工作强度、内容更低更少,且该工作时间已包含了早、中、晚三餐的用餐时间,而晚班几乎无工作内容,其完全可以在工作场地进行睡眠和休息,该部分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在计算工作时间时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告称其超时加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原告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据此,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其自2018年8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9元。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一年(即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其他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261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调取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表记录,原告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总额应为34077.03元,被告于2022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33698.06元中有30672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职工福利费,并不属于原告的正常工资收入,不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故原告主张的5227元/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其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年休假的计算标准可以确认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结合实际出勤、考核情况等进行核算。故被告于2022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6135元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于2022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7400元,已于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333.33元。故被告已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724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湖南建工相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三)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人民东路项目和机场大道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保安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郴州市内……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乙方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没有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四、劳动报酬:第七条、甲、乙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如下:(一)甲方对乙方实行月岗位工资标准制度,岗位工资为:2300元/月,试用期岗位工资为:1840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但甲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具体发薪日期参照甲方相关制度确定。(三)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除岗位工资以外的福利、津补贴、综合效益奖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相关制度确定,但甲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七、经济补偿和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第十六条、本合同涉及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或甲方相关制度及文件确定……”。合同签订后,***填写了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入职登记表,并入职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3月7日,湖南建工集团相山投资集团向原告***出具一份《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主要载明:“***同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此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至人民东路和机场大道项目完工)。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协商一致解除。一、您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二、此种情况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依据公司《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您需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并将《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员工离职手续表》送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薪资费用结算、个人证件(资料)领取;四、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者,按《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签收人处签名,同时注明:此签名只代表本人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同意补偿金额,保留对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超时加班费、年休假未休、未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权利。同日,原告***在《湖南建工相山投资集团薪资费用结算单》上注明,本人保留公司在工作期间的超时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利,不同意公司的补偿金金额”。后原告***以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公司延长劳动工作时间800小时加班费,共计23908元,即2600÷21.75=119.5×2倍×100天8小时=23908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二、年休假4年×5=20天,即2900÷21.75天×3=8000元-已补发800元=72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三、离职补偿金5年计26135元。即前12个月工资总额62724÷12-5227×5-26135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四、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640元。即工资2900元÷21.75×3=400元,公司只发60%,240差额每天160元×29天=464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022年6月20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裁字【202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33元。二、被申请人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4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22年2月工资为3713元,2022年1月工资为3026元,2021年12月工资为1748元,2021年11月工资为2466元,2021年10月工资为3676元,2021年9月工资为3026元,2021年8月工资为2466元,2021年7月工资为2466元,2021年6月工资为2666元,2021年5月工资为2826元,2021年4月工资为2266元,2021年3月工资为2796元,被告在2022年1月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30672元,以上合计6381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离职补偿金按5317元(63813元÷12)×5个月计算,被告认为2022年1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33698元中的30672元属于综合效益奖金,应核减。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7400元。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548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庭后提交了2018年4月保安值班表,结合原告提交的值班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值班表,原告主张每月有八天连续执勤12小时(白班代表早班连续执勤12小时:8:00-20:00,夜班代表晚班连续执勤12小时:20:00至8:00),每月加班32小时,每月休息4天,考虑到原告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强度并扣除每日就餐及生理休息的合理时间,本院对其工作时间进行适度折算,即将每月延时加班折算为16小时。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共8509元【1、2017年双方认可工资23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5个月,延时80小时,2300÷21.75÷8×150%×80=1586元;2、2018年双方认可工资26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减去2018年4月),延时176小时,2600÷21.75÷8×150%×176=3944元;3、2019年双方认可工资2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8个月,延时128小时,2700÷21.75÷8×150%×128=2979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年1月被告发放原告30672元是奖金的性质,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应计算在“前十二个月工资”之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与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7元(2021年3月2796元、4月2266元、5月2826元、6月2666元、7月2466元、8月2466元、9月3026元、10月3676元、11月2466元、12月1748元、2022年1月3026元、2月3713元,即【(33141元+30672元)÷12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85元(即5317元/月×5个月-已支付17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509元;
二、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5486.67元;
三、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1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相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玉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骆红媛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