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民初186号
原告:保定市新日装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北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北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市新日装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日装饰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缘聚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保定市永华路汉瑞斯餐厅进行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5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新日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股东***签字确认的《保定市汉瑞斯自助餐厅报价汇总》及《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变更协议》;4、原告施工人***与被告股东***、***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工程结算单及补充协议》。
被告缘聚餐饮公司辩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与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财产已经被***变卖,责任也应由***承担;认可现在还有5万元工程款没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保定市永华路汉瑞斯餐厅进行装修;合同工程价款为42万元;质保金1万元,质保期1年。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变更协议》、《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变更增项》,在原装修工程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09000元的工程量。2016年3月25日全部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并使用,并给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工程结算单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原告项目经理***及被告股东***、***签字确认,内容为:“……已付款¥420000元。余款分次结清:开业当日起七日内支付¥20000元;开业后两个月内支付金额总计¥79000元;质保金10000元质保一年,质保到期后七日内结清余款。”后双方对99000元的工程款(不包括10000元质保金)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内容为“2016年4月10日支付叁万元整,2016年5月15日支付(3万)叁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支付叁万元整。”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6万元,尚有3万元的工程款及1万元的质保金未给付。2016年3月25日竣工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万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新日装饰公司与被告缘聚餐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变更协议》、《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变更增项》、《汉瑞斯自助餐厅装修工程结算单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验收并实际使用,故依约应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尚欠4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10000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新日装饰股份合作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日装饰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保定市新日装饰股份合作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