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塑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16幢S130。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绿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塑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绿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主要发生于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交货地点,也就是阜阳市颍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塑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合肥塑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连结点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业已被新法取代而废止,其请求依该司法解释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