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1-101-37C,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蓝岛大厦B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虎,男,1987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18层3-2110室。
法定代表人:于国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恒易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辉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此外,类似的资质代理协议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吉恒易通公司为创辉源公司寻找有资质的人员,创辉源公司将这些人员的社保登记在其名下,客观上这些人员就隶属于创辉源公司,至于使用这些人员所付出的必要费用,是价值规律的体现。并且这种现象在当前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行政机关并未认定为是“骗取”,一审法院认定为“骗取”缺乏依据。
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返还的财产指的是现存的财产,已经花费了的货币不能判决返还,应当认定为创辉源公司的损失。根据《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吉恒易通公司已经将35本证书办理完毕,吉恒易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于此项合同义务均认同的价值为206
000元,因此创辉源公司交付的103 000元已经因履行合同而花费完毕,已经不存在103 000元了,故不能判决返还,应当作为损失定性,按照过错原则由双方承担。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主动进行处理,而不应当不作处理仅告知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创辉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吉恒易通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吉恒易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无效,并无不当。103 000元系创辉源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给吉恒易通公司,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吉恒易通公司应当返还。在一审审理中,经过法官释明,吉恒易通公司坚持主张《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有效,并未提出合同无效处理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吉恒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辉源公司支付人才费用100 000元;2.判令创辉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诉讼费。
创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吉恒易通公司与创辉源公司签署的《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无效;2.判令吉恒易通公司返还人才证书代收代付费10 3000元;3.判令吉恒易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创辉源公司(甲方)与吉恒易通公司(乙方)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申报企业资质,资质名称为: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智能化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70 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创辉源公司(甲方)与吉恒易通公司(乙方)签署了《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就乙方受甲方委托在国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国家建筑资格施工管理人才(证书)任职(注册)在甲方单位,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及权限:1.甲方委托乙方协调办理企业资质所需的二级建造师证5本、工程师证31本(挂靠时间建造师12个月、工程师6个月)。2.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沟通和联系工作。3.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或企业资质全部办理完毕止。二、证书代理费用、其他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协调办理企业资质所需的证书35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6 000元。包含:二级建造师证5本,单价20 000元;高级工程师证1本,单价10
000元;中级工程师证6本,每本6000元;助理工程师证24本,单价2500元,以上共计36本,费用共206 000元。2.其他费用指被抽查人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其中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以及发票或收据实报实销,被抽查人员的误工费按下列标准支付:技术负责人每人每天1000元、财务负责人每人每天10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500元,按被抽查人员离家乘坐交通工具至抽查完成返家的时间为准,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证书代理费总额的50% (103
000元);(2)在乙方配齐办理资质所需证书并移交给甲方后当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证书代理费总额的50%(103 000元)。三、甲方的权利义务:依约支付证书代理费,支付被抽查人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保管好乙方协调办理企业资质所需的证书及复印件,乙方收到证书后,不得将其涂改、遗失、并保证在办理资质期间不将证书注册或作无关资质的其他使用行为,乙方将协调办理企业资质所需的证书及复印件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证书清单,在乙方办理企业资质期间,如因证书拥有人的挂靠合同到期甲方需要和乙方续签证书代理合同,挂靠期限至乙方办理完企业资质止,如甲方不与乙方续签上述人才挂靠合同,导致证书拥有人不配合等影响到乙方办理企业资质,甲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依约收取证书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积极协调具有国家建筑资格施工管理人才,并将配齐的证书交给甲方,通知被抽查人员到场接受考核,将被抽查人员的姓名、抽查地点等信息提前7日通知甲方。五、甲方未依约支付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要向乙方支付证书代理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甲方未保管好乙方移交的办理企业资质所需证书及复印件或不当使用证书,甲方要赔偿证书拥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完成办理资质所需的证书的协调工作,配齐办理资质所需的所有证书,如未协调完成,乙方应将代理费退还给甲方。
《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签署后,创辉源公司支付了吉恒易通公司103 000元代理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智能化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委托合作的主要模式为:吉恒易通公司为创辉源公司介绍具有《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约定资质的人员,将相应资质证书挂靠在创辉源公司,创辉源公司为挂靠人员办理为期一个月的社保,但与挂靠人员之间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凭借社保资料及人员信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筑企业相应专业资质,当国家相关部门对创辉源公司企业资质进行审查时,挂靠人员到场接受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意见》规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及取得的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提交申请表上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行证书,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双方签署《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在创辉源公司人员资质不符合资质申请要求的情况下,以虚假形式骗取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智能化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效力性质应属无效,故该院依法确认涉案《人才证书代收代付》无效。经该院庭审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吉恒易通公司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提出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要求创辉源公司支付费用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创辉源公司反诉《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创辉源公司支付的 103 000元费用,吉恒易通公司应予返还。就吉恒易通公司主张已向创辉源公司交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原件一节,其未提交证明亦无法明确证书原件数目,该院不予处理,就吉恒易通公司主张已为创辉源公司办理了36名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并因此支付了中介费用一节,吉恒易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创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人才证书代收代付》无效;三、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创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费十万三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创辉源公司为获得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智能化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与吉恒易通公司签订《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由吉恒易通公司为创辉源公司介绍具有《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约定资质的人员,将相应资质证书挂靠在创辉源公司,创辉源公司为挂靠人员办理短期的社保,但与挂靠人员之间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凭借社保资料及人员信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筑企业相应专业资质。创辉源公司与吉恒易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属于恶意串通,规避国家资质审查,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因此《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当然属于无效协议。吉恒易通公司上诉仍主张该协议属于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吉恒易通公司依据《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收取的创辉源公司的103 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吉恒易通公司主张因《人才证书代收代付》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可以另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恒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吉恒易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经纬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付双成
书 记 员 苏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