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893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青,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月,男,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道9号1门、9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342043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月,男,该公司经理。
***与***、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娜与被告***、华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62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支付借期内利息8409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560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向***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未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年利率13%执行,每年利息算入本金。后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借***460000元,年息15%,自签字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据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欠***1年5个月利息100625元。”欠条落款处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2020年6月24日,华信达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560625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年利率15%。到期本息合计644719元。”借款协议落款处二被告盖章。上述借款于2021年6月24日到期。现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华信达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不同意支付2021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为***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460000元,按年息1.5%支付,同日出具欠息证明,证明欠***1年5个月利息100625元,2020年6月24日华信达公司为赵惠禄出具借款协议,将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合计出借人民币560625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到期本息合计644719元一并归还。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息证明、往来收据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信达公司向***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协议,借条中载明付款期限及利率,现***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可按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述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本金数额为460000元,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先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息共计694419.67元,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合计64471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先向***借款460000元,后该笔借款又经华信达公司确认,***又系华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6月24日借款本金560625元,利息84094元,本息合计644719元;
二、被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560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与被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宸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