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0807号
原告:西安卓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明德广厦3号楼3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孙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卫士通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雷利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浚鑫,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卓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卫士通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卓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千兆智能安全接入交换机”4台,每台单价4000元,共计1600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全款的50%,卖方收到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买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按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全货款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8000元货款,2015年9月2日,被告收到合同项下4台设备,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数次催要剩余8000元货款无果,故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将剩余8000元货款以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天8元的违约金支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7年4月26日仅给原告转入8000元货款,并未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故意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办事机构索要债务无果,耗费极大人力、财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卫士通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诉请与双方之间合同实际履行不符,合同是在2015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对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首付款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原告提供书面交货凭证后其再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直到2016年11月21日才提交交货凭证,故其之前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其公司为规范管理,所有项目的采购均由成都总部统一实施,故必须要求原告提供签收凭证,其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进行核查,发现付款条件成就后就立即支付货款,原告诉称数次索要无果不符合事实;其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降低,原告损失应当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律师费其不予认可,缺少法律依据,且10000元以下标的的收费标准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CN-接入交换机4台,单价为4000元,金额合计16000元;买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合同全额的50%给卖方,卖方收到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按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合同另对货物验收、结算方式、品质服务、货物所有权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6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货款。2016年11月21日,被告方陕西办事处工作人员亢先卫代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签收单》上予以签字,并标明(补签),该签收单上载明被告自提收到DCN-接入交换机4台,出库日期为2015年9月2日。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将剩余8000元货款,以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天8元的违约金支付至原告账户,否则将向法院起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另查,原告就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收费依据为2016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客户验收单、录音、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款发票,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支付50%货款,在2016年11月21日补签《客户签收单》,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剩余8000元货款,上述付款时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对付款条件变更为开具发票后及提供书面交货凭证后再予付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本案律师收取5000元律师费并未超出行业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卫士通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卓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成都卫士通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卓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翕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邵立伟
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