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责任公司

***、**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塔山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可、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后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可,后**可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就***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可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亦不认可该结算单作为其与***之间的结算依据,故应当认定***与**可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施工的工程造价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亦应当予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36元、上诉人**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焦 玉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