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3民初166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山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9000元,违约金13401元(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17个月189000元×3.85%×1.3倍×17个月);合计2024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水星路11-1-6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租金总额为160000元,租金按月分期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11.2条约定了逾期交纳费用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欠付租金共计1950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愿意承担所有的经济及法律后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189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合同11.2.1条约定的违约金是年租金的30%,约定较高,所以原告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将其位于水星路11-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201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补签书面《租赁合同》,内容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租金90000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租金70000元,合计160000元,从2019年1月起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需由甲方代扣代缴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当日向甲方支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物业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关于水星路11-1-6号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5日到期,租期顺延1年至2020年12月15日,2020年租金70000元。甲方于2020年12月15日正式收回房屋。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租金125000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租金70000元,合计195000元。因疫情原因,双方协议分23个月支付,从2020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款,至2022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支付了第1期6000元后,第2期2021年1月15日以后的租金合计18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及合同期满至今被告欠租金18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15日付款,被告未支付第2期2021年1月15日以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原告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17个月,自行调低为134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89000元、违约金13401元,合计202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1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