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3民初166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山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暖气费合计49774.6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42.84元(49774.66×15.4%×14个月,自2021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合计586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5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977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2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62939.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水星路11-2-8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租金总额为120000元,租金分期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11.2条约定了逾期交纳费用的违约责任。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被告欠付的租金43397元、暖气费6377.66元在2021年3月12日起按月分期支付,若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则享受租金优惠,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可以就全部未支付款项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未支付的费用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水星路11-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总额12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需由甲方代扣代缴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当日向甲方支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物业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21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关于水星路11-2-8号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9日到期,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提前退租,现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租赁水星路11-2-8号商铺期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43397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暖气费6377.66元,合计49774.66元。双方协议从2021年3月12日起分18个月支付,至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二、如乙方按期支付至2022年6月10日,就优惠减免2022年7月15日和2022年8月15日两期合计5000元的租金。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取消此项优惠,一次清偿全部欠款,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与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签订本案代理合同,于2023年5月19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4222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补充协议》是被告提前退租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债务为租金43397元、暖气费6377.66元合计49774.6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774.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从2021年3月12日起分18个月付清,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取消此项优惠,一次清偿全部欠款,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4222元合法有据。由于原告尚未代缴暖气费,该项费用不应当计算利息,利息应当租金4339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774.66元(含租金43397元、暖气费6377.6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222元,支付利息(以租金43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