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塔山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新01民终58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的委托诉讼****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37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9,985.78元(686,372元×年利率4.75%÷12个月×11个月),以上两项合计716,257.78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86,372元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案外人新疆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油建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承建了“***-***原油管道工程”和“***-***原油管道工程”项目,案外人新疆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涉及到的部分土方施工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负责的土方施工部分于2012年年底完工,且早已将付使用。被告**可为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8年9月19日,经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核算,最终确认原告工程款总价为696,372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人是**可,**可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对被告负责,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都是通过**可或**可认可的代理人进行,且根据各项工程进度,被告和**可都进行工程款年度结算。***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索要工程款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个人单独提供劳务,其系***找来的现场人员,其与***、***共同进行王化线施工,三人应系合伙关系。原告单独一人起诉,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其次,对于三人共同施工的部分,三人并未与**可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可在王化线项目支付其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杂活费等共计84.56万元,早已超出了他们实际施工应获得的劳务款,**可对于已超付的部分,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可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分包结算审核说明。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总包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6,872元。质证后,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结算审核说明中第二行显示是**可的“建筑施工机组现场施工负责人***”,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可之间的关系,且结算审核说明中有油建公司的**及签字,说明油建公司是发包方,由于被告**可去外地出差不能和油建公司及被告**公司对账,因此由施工班组及班组长代表其去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原告只是**可的一个代理人,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可的签字,且被告**可与油建公司也没有法律关系,对其**无法确认。 二、分包技术联络单(复印件)。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提供人力、机械进行管道下沟、修路、排水、回填及清运垃圾等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施工关系。质证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也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联络单中还有多处修改,不具有客观性。 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2011年12月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王化线、化王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书1份、涉案工程技术核定联络单22张、***、***、***、***签署的证明4张、2016年备忘录1张、**可自书的证明1张。被告**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王化线、化王线的成品油管道复线工程发包方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公司,从工程联络单、证明和备忘录可以证实工程资料中的工程负责人都是**可,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施工班组长都是**可雇佣的施工班组带班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原告是带班人员,了解工程进度,故受**可委托,代表**可对工程完工量进行确认。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上**可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是由于被告**可称可以替原告催要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出具,但后期**可并没有替原告索要,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可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可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该工程**可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涉案工程技术核定联络单三性不予认可;对***、***、***、***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视为**可对他们的委托;对2016年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对**可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内容也只是载明发工资的相关内容,与原告诉请无关。 二、领取防腐材料的协办说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笔录及协议书、***、应付账款人员名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可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调解解决,**可承诺工程款已结清,如有任何诉讼纠纷,**可承担责任。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可是代表被告**公司负责相关的工程。被告**可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款尚未结清。 三、**可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件一张、**可工程结算一览表打印件1张、油建公司和**公司对账《询证函》1张、图片打印件1张、**可2013年、2019年、2020年工程结算表3张、结算会签单3张、工程决算款发票32张、工程款结算单9份、工程结算表4张、工程变更协议1份、**可在**公司对账的视频及照片。被告**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2020年底**可上访索要剩余工程款,为解决**可的事宜,**公司和油建公司就**可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过对账,被告**可在**公司施工的所有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2,283,025.42元,均已结算完毕。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宜,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与**可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公司交纳营业税及附加表5张、纳税明细表31张、**公司缴纳税款的发票、缴税凭证56张、纳税凭证附件、证明3张、转账通知单5张、扣除材料及其他费用的凭证2张、通知和人员名单4张、**可工程款支付一览表打印件、借款单47张、银行支付凭证76张、支付款项的附件40张(包括工资单、法院执行单、诉讼费等)、2016年2月3日**可的***。被告**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实**可所承包的11项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可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也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可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收条(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可以该证据拟证实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系**可与***联系且由其施工,不清楚原告与***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情况,但**可已向***支付进度款15万元。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可所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与**可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就涉案工程**可已经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与**可签订了合同,至于**可找谁干活**公司不清楚。 对被告**可所提供的该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新疆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承建了“***-***原油管道工程”和“***-***原油管道工程”项目,新疆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油建公司和**公司所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上可以显示被告**可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与被告**可自2011年起有多项工程施工,**可均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 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至***原油管道工程及***至***成品油复线工程,从开始联络、招投标、工程验收,办理进度款结算资料,所有都由**可具体负责实施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项目与***及其他任何单位和其他任何个人等无关,***在开挖机组带班人处签字。2015年当年,***、***、***也出具了同样内容的证明,其中***在防腐(一)配合带班处签名,***在首末配合带班处签名,***在扫线机组带班人处签名。 2018年9月19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现场施工负责工程进行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可化王线首站和王化线末站建筑施工机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签证单5张,附件2张,共计7张,结算金额686,372元,其中***至***原油管道工程沿线合计金额340,003元,***至***成品油管道复线工程沿线合计金额346,370元。 2021年3月6日,**可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有关王化线***、***、***、***、**、***为带班班组代替我工地报资料发工资。如以上有说什么工资不对,我可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工资已付清。 2021年3月11日,**可与**公司就工程劳务费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银河路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公司同意付清**可所有施工项目所有工人劳务费用。**可承诺所有工人不再到**公司上访闹事,发生上访闹事事件与**公司无关。**可出具***,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及劳务费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具体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提供了结算审核说明,依据该证据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公司一直强调其与**可建立了合同关系,**可是实际施工人,**公司相关的结算事宜都是和**可结算,同时认为像原告***这种施工班组有许多,该结算审核说明中所涉及的主体有油建公司、**公司还有原告***,依据该结算审核说明并不能就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提出最初是与**可商谈相关事宜,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认可**可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提供**可出具的证明也反映***为带班班组,如有什么工资不对,由**可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被告**可在本案中虽然对其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可在原审时对该证明已予以认可,在本案重审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之前其自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在诉讼过程中还提出原告与***、***三人共同进行王化线的施工,**可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杂活费共计84.56万元,早已超出他们实际获得的劳务款。在综合考虑原告的陈述、被告**可的抗辩意见以及本案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可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可。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可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事实上,原告的该项意见与原告自己所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在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肯定了**可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通过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公司和被告**可之间通常都是按照工程决算价再扣取5%的税金和3%的管理费,即8%的税费后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审核说明,主要是由**公司与油建公司参照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当然这个结算审核说明可以反映原告***具体的施工量。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可并未直接进行结算,就原告所提供的该结算审核说明而言,**公司仍然会在该结算价的基础上扣减8%后与**可进行结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按照结算审核说明中的价款在扣减8%后,确定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即631,462.24元[686,372元×(1-8%)]。被告**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三人共同进行施工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可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可向原告支付631,462.24元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即27,494.92元(631,462.24元×4.75%×11个月÷12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631,462.2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4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31,46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11个月为27,494.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31,462.2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2.58元,原告负担877.01元,被告**可负担10,085.57元;财产保全费4,101.29元,原告负担286.5元,被告**可负担3,814.7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