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宫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晖,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18.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