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初113号
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科技园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宫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卫健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内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证联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内民终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拉、孟大鹏,被告内蒙古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建设费人民币4702.29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702.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人民币846412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运营维护工作结束之日的运营维护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人民币341.666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中“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的表述变更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
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证联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内蒙古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有偿运行维护费5043.9566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委托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以及呼伦贝尔市、赤峰市三个区域卫生信息平台);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根据2011年国家卫生部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区为国家第二批“基于健康档案,电子病历,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试点省区及相关要求,依托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构建自治区“健康云”。为建设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三方利用各自优势,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内蒙古卫生厅与证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证联公司己按《使用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不再建设,证联公司也无法参与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的投标,更谈不上中标,基于该事实,证联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向内蒙古卫计委主张支付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费,内蒙古卫计委也以书面文件向内蒙古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经测算,自治区卫生云平台每年运行维护费为人民币1627万元。鉴于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项目不再建设,双方所签订《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证联公司依法主张解除《使用协议》和支付运维费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证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联公司又于2018年6月8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第1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不变。2、将第2项请求变更如下:(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有偿运行维护费44561722.2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以及呼伦贝尔市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以及呼伦贝尔市、赤峰市三个区域卫生信息平台);(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有偿运行维护费4188018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以及赤峰市卫生区域信息平台);(3)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6944879.7元,2018年5月1日以后的运行维护费计算至判决解除《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生效时止(只含自治区本级区域卫生信息平台)。3、增加一项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以应给付的运行维护费金额55694619.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5月1日利息数额为3483234.25元,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运行维护费全部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证联公司又于庭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2018年5月1日和2018年6月8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保留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变,其他诉讼请求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准。
内蒙古卫健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但原告应履行其配合数据转移义务且不得泄露及使用相关数据。二、依据《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免费服务,无权要求支付运行维护费及利息。三、原被告签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签订协议符合公平原则。四、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五、原告曲解了《使用协议》关于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投入运行的条件,原告应在《使用协议》履行期间按约定标准提供免费服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了为被告平台运行所需的硬件、线路及运维提供免费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生过协议变更。被告并无付款义务,更无违约情形,反而原告履行协议中多次违约。原告签订《使用协议》时明知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未确定建设且即使建设其也未确定可以中标的情形,其对面临商业风险有充分判断,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起诉被告。因《使用协议》早己事实上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原告履行其配合数据转移义务且不得泄露及使用相关数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共四份证据,证据一:关于“基础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函;证明问题:1、2012年7月10日原内蒙古卫生厅根据2011年卫生部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区为国家第二批“基于健康档案,电子病历,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试点省区及相关要求,根据自治区政府已经启动了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的建设工作,内蒙古卫生厅经多次研究,论证,确定依托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构建自治区“健康云”。2、建设模式: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采用“政府主导,企业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建设模式,由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建设内容:部署五个业务系统,三个基本数据资源库,三项基础业务应用。3、初步测算,“健康云”应用系统所使用的资源每年需支付费用共计984万元,其中服务费780万元,机房租用费150万元,租用线路费用约54万元。4、建议××区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并且以服务外包的模式开展此项工作。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方案》的请示”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方案(2)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问题:1、2012年9月11日内蒙古发改委根据自治区云计算产业发展规划,内蒙古发改委组织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将该建设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2、建设方案确定的总体思路是以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为基础,以医疗卫生云、环境云等专项云应用平台建设为切入点,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政府主导,企业运作模式”和“平台上移,服务下移”的设计思路,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国内具有公共服务云建设、运维服务经验的服务商,建设全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共享服务体系。证据三:《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问题:《战略合作协议书》签约三方利用各自优势,根据“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项目,并将内蒙古卫生厅作为首家接入单位,率先将区域卫生信息化系统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在该平台上,以此作为政务云应用示范工程在全区积极推行,为此三方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证据四:1、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收费成本预测成本报告[内价鉴字(2012)23号];2、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预测成本的复函。证明问题: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根据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收费成本进行了审核测算,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内价鉴字(2012)23号]《预测成本报告书》,测算结论(不含税金):(一)云主机总成本1564.08万元,单位成本为1.56万元;(二)存储总成本1433.10万元,单位成本为2.87万元;(三)备份总成本1101.43万元,单位成本为2.20万元。2、内蒙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预算成本的复函”,确认了内蒙古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所作的审核测算成本报告。第二组证据:1、《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2、《基础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实施方案》。证明问题:1、内蒙古卫生厅和内蒙古证联公司依据卫生部有关文件和自治区云计算产业发展规划对内蒙古卫生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下称《使用协议》)。2、《使用协议》第二条合作原则第4项“先行使用原则”约定“在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未投入使用前,乙方先行为甲方提供公共服务云平台支撑及运维服务。”第三条合作内容第1项“乙方先行为甲方提供网络线路和数据中心(乙方提供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用于支撑和运作甲方的业务系统”。第3项“公共服务云平台要求于2013年6月底前投入运行,以便部署自治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及支持”。第4项“待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完成后,将平台迁移至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1款甲方权利与义务第(4)项“按照自治区政府通过市场化原则公开招标选择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的要求,今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甲方积极支持乙方参与投标,但对乙方是否中标不承担责任”。第五条协议终止第2项“乙方在今后自治区政府组织的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招标采购中中标,本协议终止,并按照招标采购实际情况另行签订运维服务协议;若乙方未中标,本协议自然终止”。依据《使用协议》的各条款约定,证明内蒙古证联公司先行“免费”为内蒙古卫生厅建设卫生云平台,内蒙古卫生厅先行使用卫生云平台是以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进行招标采购为条件,以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投入使用前为期限,并不是无条件无期限的提供永久“免费”服务。3、《使用协议》所附《基于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部署卫生信息平台实施方案》中确认了建设“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各项内容和“政府主导,企业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基本原则,该《实施方案》是《使用协议》的附件。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组证据:1、2013年5月21日《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内蒙古分公司主机托管协议》及费用凭证。2、2013年8月26日《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主机托管协议》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互联网介入服务协议》和费用凭证。3、2013年9月1日《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赤峰市分公司IDC机房租用协议》2013年11月25日《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赤峰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电路租用协议书》以及费用凭证。证明问题:1、为建设和部署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所需的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2013年5月21日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内蒙古分公司主机托管协议》,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年总费用72万元。2、2013年8月26日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主机托管协议》,期限三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每年总费用40万元。同时,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期限三年,总费用36万元。3、2013年9月1日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赤峰市分公司IDC机房租用协议》,期限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总费用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赤峰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电路租用协议书》,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100M裸光纤电路月租费标准资费10000元/月·条。4、证联公司按《使用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运行维护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16号《研究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原内蒙内蒙古自治区××区办公室[内卫办发(2013)28号]“关于做好卫生信息化试点盟市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相关工作的通知”。证明问题:1、根据2013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6号“研究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有关问题”:“一、根据云计算产业发展趋势,结合自治区实际,为保证市场竞争、优化运营服务,自治区不再建设统一的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平”。2、根据2013年9月9日原内蒙内蒙古自治区××区办公室[内卫办发(2013)28号]文件“关于做好卫生信息化试点盟市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自治区卫生厅决定利用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建设自治区卫生信息化业务系统,实现自治区卫生厅与各地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互联互通,本次试点地区接入工作是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自治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自治区卫生云平台顺利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环境。”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证明双方所签订《使用协议》所约定的“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项目不再建设”,证联公司无法按《使用协议》约定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更谈不上中标。第五组证据:1、关于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拖欠与之签订自治区卫生云平台使用协议的内蒙古证联公司建设维护费的情况说明;2、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函”[内卫计财务字(2014)898号]。附件: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测算报告,含六个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内卫计规划发(2015)173号];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复函”[内发改办复字(2015)224号]。证明问题:1、2014年至2016年8月,证联公司多次向内蒙古卫计委出具有关内蒙古卫计委拖欠“卫生云平台”建设维护费用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卫计委欠内蒙古卫生云平台前期建设和三年维护费总计4942.29万元。2、因“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项目客观实际情况,在组织有关各方论证以后,并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也未履行招标采购程序,双方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已不复存在。3、内蒙古卫计委接到证联公司主张催要运行维护费的相关书面函件后,内蒙古卫计委于2014年10月2日向自治区财政厅以[内卫计财务字(2014)898号]“关于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函”,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每年运行维护费1627万元(年服务费按照5年付款周期折算)。并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测算报告”,“测算报告”共附六个附件,其中附件2即双方所签订的《使用协议》。4、2015年内蒙古卫计委以[内卫计规划发(2015)173号]“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请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请示”中,内蒙古卫计委确认“2013年9月,由证联公司提供的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和赤峰市等三个基础资源云平台建设完毕,并在2013年底投入试运行。”“2014年以来,项目提供商证联公司多次催要建设和运营经费,甚至要停止云平台运营,线路提供商联通公司多次中断运营线路,严重影响了自治区卫生云平台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支撑,……”,“恳请自治区政府安排两个建设项目的配套经费共4782万元,用于支付自治区卫生云平台提供商的相关费用。”5、对内蒙古卫计委[内卫计规划发(2015)173号]请示,自治区发改委以[内发改办复字(2015)224号]复函:“由于项目配套资金尚未落实,目前项目运营出现困难,建议自治区政府对此项目予以支持,研究落实配套资金筹集方案,以确保项目正常投入使用”。第六组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内卫计规划函(2016)330号]“关于移交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卫生信息平台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2、2016年11月25日《呼伦贝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电信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与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作协议书》;3、2017年2月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内蒙古分公司主机托管业务租用协议》;4、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明问题:1、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卫计委以[内卫计规划函(2016)330号]“关于移交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卫生信息平台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将证联公司提供的平台硬件系统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员会与证联公司终止合作协议。由盟市结合当地实际选择硬件系统,如继续使用证联公司硬件系统,盟市应与证联公司商谈服务内容和费用,并按照政府采购要求,签订合同,支付相关费用。2、2016年11月24日呼伦贝尔市卫计委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签订《呼伦贝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电信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书》,2016年12月2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与证联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与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作协议书》,有效期1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呼伦贝尔市卫生信息平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属地化管理,双方已签订有偿支付运行维护费的协议。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卫生信息平台,因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迟迟不能拨付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费,双方无法协议终止《使用协议》,为保证系统数据交换,2017年2月证联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内蒙古分公司主机托管业务租用协议》,租期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IDC机房租用每年总费用144万元,三年合计432万元,证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未终止以前,内蒙古卫计委申请拨付运行维护费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仍然按《使用协议》约定继续提供运维服务。4、赤峰市卫计委因当地财政无法解决硬件系统有偿运行维护费,经多次协商未果,证联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8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赤仲调字第10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证联公司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1278110.97元,仲裁费245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联公司已按生效仲裁调解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内蒙古卫健委针对证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公章,行文没有文头,字体格式与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公文格式不同。2、该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是双方签订《使用协议》的11个月前。3、该函第二页记载“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采用‘政府主导、企业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建设模式,由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建设。”。该内容直接指定建设方,如按原告理解采取市场化运作,则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4、即使自治区卫生厅拟建设自治区卫生信息平台,该平台依托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部署。该函所指测算也是针对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的所需支付费用。5、该函载明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由中国联通内蒙分公司、西安未来、证联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说明证联公司在2012年已经着手准备并参与到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的建设前期工作中。对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是否获批立项等事宜应有充分了解。6、该函载明建议发改委同意卫生厅依托自治区综合服务云平台部署卫生信息平台,并且以服务外包模式开展工作。行文与通常不符。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请示》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系自治区发改委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该项目,文件末尾建议自治区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表明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方案尚未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该平台是否建设存在巨大不确定性。2、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有项目论证会通知,和举证质证表填写不一致。该通知的对象中包含原告第三份证据中所举证联公司合作方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同样证明了证联公司在2012年已经着手准备并参与到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3、附件1的建设方案第2页提出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国内具有经验的服务商。第5页还载明“电子政务外网是公共服务云平台的基础设施,为全区各部门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提供网络支撑”,说明电子政务外网是传输手段。第10页载明公共服务云平台设计为由财政统一向平台建设运营服务机构付费。对第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协议首部载明了“为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项目”,并不是原告所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项目进行合作,三方合作的事实基础是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未获批建设,合作目的是为了推进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项目进行,手段是将区域卫生信息化系统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系统部署在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上作为政务云示范工程在全区推广。2、合作协议第四条载明建设方式为政府主导,企业联合投资。但该协议并未提到使用付费及各方对利益的分配。可以看出其是通过卫生信息系统达到示范作用,故免费进行该工作,所以协议只约定出资,未提及回报事宜。3、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也没有涉及被告义务,且对被告无约束力。对第四份证据中的预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预测报告》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申请人是西安未来、证联公司。报告第4页载明数据由证联公司、西安未来、联通提供。第五页载明目的是为政府制定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定价提供依据,不得他用。且有效期截止2013年5月31日。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复函明确公司开始运营实施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制定收费标准。说明以下问题:原告于2012年已经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项目准备收费成本预测数据,开展定价工作。可见原告已经深度参与云平台项目中,对项目情况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综上所述,第一组证据反映了2012年发改委拟就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云平台建设项目报请自治区政府批准,但自治区政府没有批准该项目的事实。报请的方案也明确拟采用招标方式引进服务商,由财政统一付费模式。同时可以看出证联公司于2012年就参与到该项目前期工作中,开展申请对政府确定公共资源服务价格进行价格测算工作,其对项目未获批以及未来招标的不确定性应当有预见。在项目未批的情况下,证联公司为了推进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与西安未来、联通就合作建设该平台并将卫生信息系统部署在上面作为示范工程推广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中仅约定了出资,并没有约定收费及利润分配。可见当时原告提供云平台部署卫生信息平台是考虑到广告效应,证联公司也预见风险并愿意承担该商业风险。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记载“鉴于目前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滞后”,“因此,证联公司先行提供网络线路和数据中心(乙方提供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用于支撑甲方系统。”结合第一组证据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看出,证联公司是在清楚自治区平台未获批、资金未落实的背景下,与卫生厅签订《使用协议》。且该款明确了由证联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概念。2、第三条第三款载明公共服务云平台投入日期为2013年6月底,结合上下文表述及应指证联提供平台,不是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该期限不是自治区云平台的投入期限,否则也没有必要在自治区云平台投入前10天与证联公司签订《使用协议》。3、第四条第四款记载:“今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卫生厅积极支持,但对证联是否中标不承担责任。”反映出自治区云平台未招标建设,且以后云平台建设时通过招标进行,证联公司能否中标获得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证明原告在预见到该风险后仍愿意为卫生厅提供免费服务。4、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第二款约定了证联今后招标中未中标,协议自然终止。也反映了证联公司能否中标获得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证明原告在预见到该风险后仍愿意为卫生厅提供免费服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举证质证表中对该份证据的名称表述有误。该实施方案名称与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名称不同,且时间为《使用协议》签订前4个月形成的,并非《使用协议》附件。说明以下问题:1、该方案第10页载明“内蒙古公共服务云平台体系是由自治区、盟市两级公共服务云平台和旗县级云服务接入网关构成的信息化基础资源共享和服务体系,概括讲就是‘网络覆盖到村’……”、第二段第一句载明“网络覆盖到村是指利用现有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构建全区一张网”、第28页最后一段载明“按照卫生应用系统实施服务的总体规划,依托已建成的电子政务外网和互联网实现卫生五级网络的接入”,第32页载明平台的接入方式有2种,政府网接入采用专网,即电子政务网,卫生服务机构采用互联网方式接入。上述表述均证明当时电子政务外网仅是公共服务云平台的数据传输网络之一,并不能代替公共服务云平台。2、报告没有体现出市场化运作原则。同时该报告为协议附件,在协议正文明确免费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应按照正文条款履行。该报告可能是之前制作,本次直接利用了里面系统部署内容。并非对协议约定进行改变。3、该附件第51页载明“内蒙古公共服务云平台的多级防护体系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部署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等级达到等级保护3级要求”,原告提供平台应参照执行该标准,其提供的云平台也应当达到等级保护3级要求,而其并未达到。综上所述,第二组证据证明了签订《使用协议》的背景为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尚未获批立项并招标建设,协议中也约定对证联中标不承诺,且没有约定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的投入时间。在上述不确定性下,证联公司自愿与卫生厅签订《使用协议》,约定免费使用至自治区云平台进行招标。订立合同的客观依据及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2013年5月21日,证联公司与联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主机托管协议,期限三年,72万元/年,该协议目的是“为更好地促进内蒙古互联网业务的深入开展”,并未载明租用目的是建设证联公司为卫生厅提供的公共服务云平台,以及是否全部为被告平台所租。且签订合同时间在《使用协议》之前。结合原告第一组第三份证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联通内蒙分公司提供机房物理环境及线路”,可以看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该《托管协议》所附付款单据显示实际付款为42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72万元,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非按照《托管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该凭证与改合同无对应关系,与本案无关。3、如证联公司认为就是为被告项目所租,同时说明其认为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在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对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2013年8月26日,证联公司与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主机托管协议,期限三年,40万元/年。说明原告判断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能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议。2、2013年证联公司与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期限三年,12万元/年。说明原告判断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能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议。协议仅约定联通提供互联网,是否全部为呼伦贝尔平台租用,是否该互联网是否全部投入呼伦贝尔平台无证据证明。3、三笔付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3月、4月、9月,共1739558.3元,超出2份协议的总价款。付款是金额、日期都与上述合同不符,与本案无关,说明原告与呼伦贝尔联通可能有其他业务合作。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2013年9月,证联公司与联通赤峰分公司签订主机托管协议,期限三年,40万元/年。说明原告判断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能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议。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该平台建设9月1日开始。2、2013年11月25日,证联公司与联通赤峰分公司签订电路租用协议书,期限3年,12万元/年。说明原告判断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能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开通电路,协议仅约定赤峰联通提供通讯产品,是否全部为赤峰平台租用,是否该互联网是否全部投入赤峰平台无证据证明。3、付款凭证看出支付了34万,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全部是赤峰平台费用。综上所述,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反映了呼伦贝尔、赤峰云平台建设时间在2013年9月后,不能证明与联通内蒙分公司租赁机房是为证联提供的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与呼伦贝尔、联通的机房租赁不能证明全部是为证联提供的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没有其他证明佐证,履行情况不明。且付款凭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付款超出合同金额。上述协议期限均为三年,说明原告判断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能短时间招标缺乏可能性,所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协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会议纪要是仅讨论过程记录,并非政府作出的决定结果。结合原告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自治区云平台建设始终处于讨论阶段,没有批准立项的决定,是否建设存在不确定性。2、另外该纪要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在《使用协议》签订之前6个月。结合原告第一组第二份、第四份证据,证联公司在2012年就深度参与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方案编制及向发改委价格论证,原告对自治区云平台讨论状况应有更多了解,且该平台建设项目从未获批立项、确定建设,证联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该风险。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说明的问题:1、该文发布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系依据国家、卫生部建设电子政务外网文件,要求利用电子政务外网建设信息化业务系统,通过电子政务外网进行数据互联互通,并要求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工作。文件并非以电子政务外网取代自治区云平台,仅是使用电子政务外网的端口要求、线路进行云平台间以及与政府机构间的通讯。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二份、第三份看出,2013年9月原告开始建设呼伦贝尔和赤峰云平台,从后续原告举证呼伦贝尔平台属地化管理以及被告所举证据第七组第二份也可以看出,此处指的电子政务网外网并非云平台,仅指利用其通讯功能。该文件不能证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不再建设。综上所述,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不再建设,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从未确定建设,仅在讨论过程中。反而说明证联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没有批准立项,存在不能招标建设的风险。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说明系证联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与事实不符。《使用协议》中并无原告提供的平台投入使用时就开始申请立项招标的约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沟通文件,不是卫计委对外意思表示。该函出具的背景是证联公司无法履行《使用协议》义务,向被告提供稳定可用的云平台,被告拟申请经费招标服务商保障云平台运行。该招标是卫计委不得已进行的采购计划,并非依据《使用协议》进行。招标程序是先向财政厅落实资金来源,因没有落实经费的答复,没有实施下一步。该文件中附件所列费用是因为没有统一规范的云服务取费标准,利用发改委依原告申请作出的成本测算报告向财政厅申请资金,请示并未明确向证联公司按该文件及附件所列金额付款。附件中的云资源使用明细也说明卫计委使用的资源是证联公司提供公共服务云平台的很小一部分。该平台建设如确实如其主张的规模,也并非全部是为卫计委需要搭建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沟通文件,不是对外意思表示。文件反映了证联公司履行《使用协议》中的问题,严重影响卫计委使用,在此背景下向自治区政府申请经费保障平台建设,而且也没有明确申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证联公司。截止本案诉讼自治区政府没有批复。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沟通文件,不是卫计委对外意思表示。该文件出具背景是第三份证据报自治区政府后,政府征求发改委、财政厅意见,发改委作出的回复。复函中载明项目建设运营困难,建议自治区政府支持,也反映出当时该项目没有立项,没有配套资金。被告第四组第证据说明自治区政府同时征求财政厅意见,但财政厅反馈不安排资金。综上所述,第五组证据说明了双方订立《使用协议》时,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未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实施,依据《使用协议》原告还应继续对其提供的云平台进行运行维护,但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云平台多次出现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在此背景下,被告为保证卫生信息平台的运营,向财政厅及自治区政府申请资金,拟对云平台服务商进行招标,采购服务。而自治区政府对被告申请并未批准。财政厅则明确提出按照《使用协议》不应付费的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的真证据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沟通文件,不是卫计委对外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第五组第一份证据可以看出,该通知的背景是因证联公司无法提供稳定服务,无奈下被告安排呼伦贝尔、赤峰市平台属地化管理。通知也反映了由地方平台自行选择供应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2016年11月24日,因证联公司提供服务不达标,履行能力存疑。呼伦贝尔卫计委与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就卫生信息平台运营签订了合作协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1、2016年12月20日,因证联公司提供服务不达标,履行能力存疑。呼伦贝尔卫计委与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就平台运营签订了合作协议。证联公司与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运费方式及费用。对卫计委无约束力。2、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证联公司2013年至2015年拖欠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互联网接入及主机托管业务费共计1191300元,并约定从《设备租赁协议》抵扣60万元,剩余591300元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该协议约定与证联公司第三组第三份2017年3月、4月、9月共1739558.3元支付互联网接入费及主机托管费的金额、付款时间均自相矛盾,也证明了证联公司的付款与所举第三组第三份证据无关,以及上述设备、线路租赁不是全部为呼伦贝尔平台产生的。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2016年12月,证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与联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主机托管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说明以下问题:1、签订该协议并非为履行原告被告签订的《使用协议》,当时证联提供的云平台已经无法使用,可能是证联公司其他业务所用。2、该协议载明的目的是“为更好地促进内蒙古互联网业务的深入开展”,并未载明租用目的是建设证联公司为卫生厅提供的公共服务云平台,结合原告起诉时间以及该协议签订时间、期限判断,该协议是原告其他业务租用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3、该协议中载明的租金为144万每年,费用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为90万元,与协议不对应,不能证明是该为协议支付的款项。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说明以下问题:仲裁申请书载明赤峰平台网络及主机已于2017年1月停止服务。综上所述,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反映了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提供稳定的云平台,被告无奈下通知呼伦贝尔市卫计委属地化运营,呼伦贝尔市卫计委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能力,与联通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同时也反映原告在第三组证据举出的给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付款并非被告使用云平台的主机托管及网络接入费用。原告发生的费用是其为其他项目支出;其租赁联通内蒙古分公司机房并非为被告项目使用,而是为原告其他项目使用。
内蒙古卫健委向法庭提供如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基于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证明问题:1、2013年6月19日,原自治区卫生厅与本案原告证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原则为先行试用原则。在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未投入使用前,证联公司应当先行为自治区卫生厅提供公共服务云平台支撑及运维服务(协议第二条第4款);证联公司按照自治区卫生厅的要求,应当提供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维等免费服务(证联提供的基础资源服务云平台)(协议第三条第1、2款);证联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7x24小时的运维服务,并不得无故终止对自治区及试点盟市卫生信息平台提供的运行及维护服务(第四条第2款第3、5项);证联公司应当为自治区卫生厅免费服务至《使用协议》终止或者另行签订运维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2款);同时约定了证联公司后续在自治区平台能否中标,获得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存在商业风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证联公司后续在自治区平台能否中标,获得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存在商业风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2、《基于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的附件。3、在建设背景中说明是为了推进自治区云计算产业应用,并非自治区政府确定建设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后开始签订《使用协议》,该附件仅就技术层面进行了表述,没有关于投资模式及付费使用的表述。4、该附件第10页第一段第一句载明“内蒙古公共服务云平台体系是由自治区、盟市两级公共服务云平台和旗县级云服务接入网关构成的信息化基础资源共享和服务体系,概括讲就是‘网络覆盖到村’……”、第二段第一句载明“网络覆盖到村是指利用现有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构建全区一张网”、第18页第一段载明“按照卫生应用系统实施服务的总体规划,依托已建成的电子政务外网和互联网实现卫生五级网络的接入”,上述表述证明当时电子政务外网仅是公共服务云平台的数据传输网络之一,并不能代替公共服务云平台全部功能。5、该附件第40页载明“内蒙古公共服务云平台的多级防护体系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部署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等级达到等级保护3级要求”,证明作为《使用协议》附件,原告提供平台应参照执行该标准,其提供的云平台也应当达到等级保护3级要求,而其并未达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签订《使用协议》时,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并未获得立项批准,订立《使用协议》的基础并未发生变化,是否建设存在不确定性。而且从协议条款中可以看出即使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获批后确定建设,也要通过招标程序选择服务商,在这个环节原告是否可以中标存在不确定性。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使用协议》完全履行其义务。第二组证据:《自治区卫生信息中心2015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关于内蒙古证联公司提供自治区云平台三级等保证明材料的函》、《关于对自治区云平台信息安全漏洞进行整改的函》及附件1《重要信息系统和重点网站安全执法检查反馈意见》、附件2《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关于尽快恢复赤峰云平台网络正常的函》、《赤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欠费停机通知函》、《关于呼伦贝尔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的报告》。证明问题:1、证联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云平台数据库归档日志无相关处理机制,运营维护保障不到位等诸多问题,并且至今没有归还属于自治区卫计委固定资产的两台IBM小型机;2、由于证联公司不积极履行协议,欠付联通公司的费用,致使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互联网线路多次被切断,给自治区卫计委的卫生信息数据等造成巨大损失;3、由于证联公司迟迟不能提供云平台三级等保相关证明材料,致使自治区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呼伦贝尔市和赤峰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至今未能通过国家测评,也导致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通报自治区卫计委开设的“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健康查询系统”存在诸多漏洞,并由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向自治区卫计委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并要求按期开展等级测评,确保不发生重大案件和按期事故。综上,证联公司违反协议的全面履行原则,属于违约行为,也给本案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项目云资源使用明细》。证明问题:1、证联提供的云平台中的有些项目内容不是给卫生系统使用的,实际上已经分配给卫生系统使用的项目也不符合卫生系统的实际要求;2、卫生系统占用的资源只是证联提供平台中很小的一部分。第四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文件批办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意见》。证明问题:被告因原告对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不到位,使用中出现问题,给被告的卫生信息系统运行造成障碍,被告拟申请经费来保障云平台运行。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自治区政府办公厅针对被告《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意见。财政厅反馈意见不再安排相关经费。办公厅张瑞怀主任拟同意财政厅意见。第五组证据:《关于自治区及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属地化管理的请示》、《呼伦贝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电信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问题:2015年后原告证联公司提供的云平台运维服务得不到有效保障,相关技术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该云平台已经不具备向自治区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呼伦贝尔市及赤峰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提供及时、高效、全面的运维服务的能力。结合实际情况,信息中心建议呼伦贝尔、赤峰及和林县平台按照属地化管理运行,自治区平台迁移至自治区电子政务云云中心。转移后各平台仍然通过电子政务外网传输数据。无奈之下,2016年呼伦贝尔市卫计委与联通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联通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运营呼伦贝尔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并支付了应由证联公司支付的费用200万元。第六组证据:一审民事起诉状,证明问题: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费、运行维护费时,其认定的运行维护费为341.6666万元(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第七组证据:电子政务外网介绍、《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商请自治区经信委尽快开通自治区卫生云平台政务外网线路的函》,证明问题:1、从电子政务外网介绍可以看出,其功能之一是一种数据传输手段。2、证明云平台建设完毕,因电子政务外线路未接入,致使部署在云平台的业务系统无法实现应用。说明当时电子政务外网对于部署在原告提供的云平台上的卫生信息系统的功能仅是一种数据传输。卫生厅向自治区经信委发函要求配合,之后卫生厅和设立于自治区经信委内蒙古自治区××区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卫生信息化试点盟市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相关工作的通知》。(原告第四组第二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电子政务外网在是当时部署于公共服务云平台上的卫生信息平台的数据传输方式之一,并非完全替代公共服务云平台功能。
证联公司针对内蒙古卫健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联公司”)免费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卫计委”)提供公共服务云平台的支撑及运维服务,是有条件和有期限的运维服务,条件就是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立项建设完成投入使用,有期限的就是指在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投入使用前。现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不再立项建设,《使用协议》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已不复存在,内蒙古卫计委抗辩的证联公司的免费运维服务直至《使用协议》终止或者另行签订运维服务协议时为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涉及本案《使用协议》的相关云平台,一个是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另一个是依托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和部署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并不涉及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内蒙古卫计委以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证联公司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三级等保证明材料不是双方《使用协议》所约定内容,等级保护测评是需要建设单位投入经费方能完成,内蒙古卫计委一不支付运行维护费,二不提供等保测评投入经费,故该两份证明材料与证联公司无关。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根据证联公司所举第六组证据,内蒙古卫计委[内卫计规划函(2016)330号]“关于移交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卫生信息平台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由于赤峰市卫计委因当地财政无法解决云平台硬件系统运行维护费,证联公司与赤峰卫计委2017年1月20日以后无法签订新的协议,导致证联公司无力继续承担运行维护费用,赤峰市联通公司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赤仲调字第101号《仲裁调解书》,截止2018年4月证联公司已按生效《仲裁调解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0日以后赤峰卫生信息平台网络断电,设备未断电,仍可以正常工作,2018年5月11日赤峰卫生信息平台设备因无经费保障正式断电,无法使用。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呼伦贝尔市通过单一来源方式招标完成扎兰屯市、阿荣旗等10个旗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招标采购,而呼伦贝尔市卫生云数据中心、硬件系统由证联公司投资建设,还要提供运行维护服务,这一切都是在内蒙古卫计委不支付运行维护费的前提下完成。关于在国家卫计委组织的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工作中,内蒙古卫计委称:证联公司不到现场支持等说法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1、《内蒙古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项目云资源使用明细》(以下简称《云资源使用明细》)是证联公司应内蒙古卫计委要求而提供的,该《云资源使用明细》来源于证联公司所举证据目录中的第五组证据中,内蒙古卫计委“关于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函”[内卫计财务字(2014)898号]的附件,即《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测算报告》中的附件6,内蒙古卫计委在组织测算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计算过程中,委托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基于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门诊统筹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信息系统》试点项目云资源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在此情况下,证联公司提供《云资源使用明细》,经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查,核查结果与证联公司提交的《内蒙古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项目云资源使用明细》中所列内容一致。内蒙古卫计委断章取义,称证联公司提供的云平台中有些项目内容不是给卫生系统使用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内蒙古卫计委以该《云资源使用明细》作为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证联公司提供的《云资源使用明细》的目的背道而驰。对第四组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是基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项目不再建设,证联公司提供“免费”运维服务的条件不复存在,故证联公司向内蒙古卫计委主张支付运维服务费,内蒙古卫计委以[内卫计规划发(2015)173号]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呈报“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内蒙古发改委的意见是建议自治区政府对此项目予以支持,研究落实配套资源筹集方案,以确保项目正常投入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建议是:一是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牵头,联合自治区卫计委、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以及证联公司,尽快协调解决协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二是今年四月,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云中心已经建立,建议自治区卫计委尽快与经济和信息化委协调,将目前的卫生信息平台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云中心,有关经费自治区财政不再另行安排。从上述政府办公厅文件批办单内容可以证实内蒙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内蒙古财政厅均同意有关各方尽快协调解决协议执行中存在的经费问题,内蒙古财政厅的建议有关经费不再另行安排是针对卫生云平台运维服务费经费不再安排还是针对卫生信息平台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中心的有关经费不再另行安排,并不明确。不管是哪种建议,到目前为止,内蒙古卫生信息平台也未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云中心,仍由证联公司为自治区卫生信息平台提供运维服务,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卫生信息平台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云中心的建议并未得到执行。对第五组证据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对于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实行属地化管理,内蒙古卫计委以[内卫计规划函(2016)330号]通知,将呼伦贝尔及赤峰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实行属地化管理,对此证联公司与呼伦贝尔卫计委、联通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三方“背靠背”协议书,赤峰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由于无法落实财政资金保障,未签订新的协议,2017年1月20日以后赤峰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已不再提供运维服务,自治区本级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由于未落实运维服务费,至今仍由证联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并未接入自治区电子政务云中心。呼伦贝尔卫计委与呼伦贝尔联通公司签订《电信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书》,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联通呼伦贝尔公司为呼伦贝尔卫计委提供机房、线路、运维服务等三项服务,一年各项费用呼伦贝尔卫计委支付呼伦贝尔联通公司282万元,呼伦贝尔联通公司又将运维服务一项与证联公司签订协议,由证联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呼伦贝尔联通公司给证联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213万元。证明呼伦贝尔卫生区域信息平台仍由证联公司提供实际运维服务,并不是由呼伦贝尔联通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呼伦贝尔财政直接支付呼伦贝尔联通200万元系根据双方协议履行每年282万元的付款义务,呼伦贝尔联通公司收到呼伦贝尔卫计委的相关费用后,再按与证联公司协议约定将其中213万元的运维服务费用支付给证联公司,内蒙古卫计委称200万元是应由证联公司支付的费用而由呼伦贝尔卫计委代为支付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2016年12月16日证联公司在原审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中,在诉讼请求中将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建设费和运营维护费作为两项进行诉请,本次证联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建设费和运营维护费列为一项,即运维服务费,提出诉请,根据是卫生信息平台是证联公司投资,内蒙古卫计委有偿购买服务,运维服务费中包含了卫生信息平台的建设费,也与自治区卫计委向自治区政府报请支付卫生信息平台运维服务费是一致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本案仅涉及内蒙古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的建设和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并不涉及自治区政务外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与证联公司签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因2011年卫生部确定内蒙古自治区为“基于健康档案、电子病历、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试点省区,要求2012年11月验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云计算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及自治区要求,确定按照云计算模式建设部署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鉴于目前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滞后,影响试点项目建设,故证联公司先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区和数据中心(证联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用于支撑和运行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系统。证联公司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要求,提供“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所需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维等免费服务。公共服务云平台要求于2013年6月底前投入运行,以便部署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自治区卫生厅开发部署的业务应用系统及全部数据所有权属于己方,待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完成后平滑迁移过去,证联公司无条件支持配合。按照自治区政府通过市场化原则公开招标选择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的要求,今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积极支持证联公司参与投标,但对是否中标不承担责任。证联公司应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化技术支撑服务,保证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数据安全和系统运行稳定,负责该平台7×24小时运维服务。双方约定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的情形第二条,证联公司在今后自治区政府组织的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招标采购中中标,本协议终止并按照招标采购情况另签运维服务协议,若证联公司未中标本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签订后,证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卫生服务平台于2013年12月5日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证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于2018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各项运营维护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又于2018年8月24日提交司法评估鉴定补充申请书,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证联公司未向评估机构交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19年3月6日将此案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证联公司请求内蒙古卫健委支付其《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费、运营维护费及相关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与证联公司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其相关职能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继,后又变更为内蒙古卫健委,故内蒙古卫健委应受《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的约束。现证联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内蒙古卫健委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证联公司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支付其建设费、运营维护费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在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未投入使用前,证联公司先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区和数据中心,用于支撑及运行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业务系统;证联公司按照约定自愿提供“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所需的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维等免费服务;自治区政府要求通过市场化原则公开招标选择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积极支持证联公司参与投标,但对证联公司是否中标不承担责任,若证联公司中标本协议终止并按照招标采购实际情况另行签订运维服务协议;若证联公司未中标,本协议自然终止。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同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处于讨论阶段,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证联公司提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
二、驳回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318.44元,由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窦 双
审判员   杨利民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