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初63号
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晖,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彬,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卫计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李强,被告内蒙古卫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彬、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建设费人民币4702.29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702.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人民币846412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运营维护工作结束之日的运营维护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人民币341.666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建设”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并提供所需的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营维护等服务。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建设完成自治区、呼伦贝尔、赤峰等3个基础资源云平台,并已交付使用。而且,为保障整个卫生系统正常运作,应被告要求,原告的维护工作仍在继续。而被告迟迟不支付费用,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中”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的表述变更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
被告内蒙古卫计委辩称,一、依据《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是免费服务,无权要求支付费用。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截止开庭时双方并没有变更该协议约定。平台是准备工作,均在协议中约定为免费提供,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费用,更无需支付迟延履行费。二、《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是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双方利益的。2013年卫生厅启动信息平台,被告在实施该项目时还没有具体预算,原告提出先行试用,提出免费服务。后因云计算产业发展与原告预先所想的不一致,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三、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存在多次违约,因原告欠费被多次切断,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使用,造成了多次损失。期间还被要求整改。四、原告所述部分情形不符合事实,云平台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综上,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并没有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与证联公司签订《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因2011年卫生部确定内蒙古自治区为”基于健康档案、电子病历、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试点省区,要求2012年11月验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云计算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及自治区要求,确定按照云计算模式建设部署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鉴于目前自治区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滞后,影响试点项目建设,故证联公司先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提供网络线路和数据中心(证联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用于支撑和运行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业务系统。证联公司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要求,提供”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所需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维等免费服务。公共服务云平台要求于2013年6月底前投入运行,以便部署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自治区卫生厅开发部署的业务应用系统及全部数据所有权属于己方,待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完成后平滑迁移过去,证联公司无条件支持配合。按照自治区政府通过市场化原则公开招标选择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的要求,今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积极支持证联公司参与投标,但对是否中标不承担责任。证联公司应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化技术支撑服务,保证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数据安全和系统运行稳定,负责该平台7×24小时运维服务。双方约定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的情形第二条,证联公司在今后自治区政府组织的公共服务云平台服务商招标采购中中标,本协议终止并按照招标采购情况另签运维服务协议,若证联公司未中标本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签订后,证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卫生服务平台于2013年12月5日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与证联公司签订的《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内蒙古卫计委虽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名称不同,但审理过程中内蒙古卫计委对己方诉讼主体身份及己方受该合同约束不持异议,且庭后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原卫生厅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情况说明的函》,确认内蒙古卫计委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职责、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而组建,故本院认可内蒙古卫计委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其应受《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使用协议》约束。关于证联公司请求的内蒙古卫计委支付其建设费和运营维护费,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证联公司自愿提供”自治区综合卫生信息平台及试点盟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所需机房、线路、网络、主机、存储、数据交换、运维等免费服务,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积极支持证联公司参与自治区公共服务云平台公开招标,若中标该协议终止并根据情况另行签订协议,若未中标该协议自然终止,以上约定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证联公司作为商主体,应视为有能力判断商业活动中的预期利益和经营风险,其虽提供免费服务,仍应视为其对长远利益抱有预期并愿意承担其中风险的行为,故证联公司要求内蒙古卫计委支付建设费和运营维护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证联公司的举证亦不能证明费用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联公司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函》、《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收费成本预测成本报告书》、《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预测成本的复函》、项目投入汇总表以证明己方为履行合同进行的投入以及内蒙古卫计委应付的费用,上述《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解决自治区卫生云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申请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的函》、《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基础资源公共服务云平台收费成本预测成本报告书》仅提供复印件,内蒙古卫计委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且无论复印件是否真实,仅根据复印件反映出的内容,政府内部文件内容亦不能视为对证联公司的付费承诺,对云平台建设成本的预测亦不能视为对证联公司的付费承诺;项目投入汇总表缺乏签字或盖章确认,只能视为证联公司单方的计算结果,对内蒙古卫计委缺乏约束力,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证联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费用数额,亦不能证明内蒙古卫计委向其承诺付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证联公司若认为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己方不公平,则属于能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协议终止的内容亦有相关约定,现其直接要求内蒙古卫计委支付费用缺乏依据。综上,对证联公司要求内蒙古卫计委支付其建设费和运营维护费以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318.44元,由原告内蒙古证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芳
审 判 员 王 海 莹
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珮